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戊○○
丁○○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被告己○○
庚○○甲○○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己○○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丁○○、丙○○新台幣3,489,531元及其中110萬元自96年12月31日起,287,913元自96年12月21日起,200萬元自96年12月19日起,101,618元自96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原告如以新台幣117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己○○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489,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己○○為21世紀不動產五期精誠加盟店-駿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駿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伊等之被繼承人 陳家仁 於96年5月間,委託駿寶公司出售坐落 台中市 ○○段○段1-9及1-15地號土地及其上地址為同市○○路○段75、77號、民族路218號之房屋(下稱中華路房地),經訴外人 林照銘 於96年5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與陳家仁簽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林照銘,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 廖淑惠 ,駿寶公司為該契約見證人),並交付定金300萬元,另約定於同年6月12日交付500萬元、26日交付1000萬元。詎96年6月26日林照銘、廖淑惠等因認陳家仁未履約而未依約交付1000萬元,己○○向陳家仁表示如陳家仁另已訂立其他買賣契約,則可提高損害賠償數額,陳家仁遂於96年6月26日與被告甲○○之代理人己○○訂立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虛偽約定陳家仁以950萬元向己○○購買以其前妻甲○○名義登記之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址設同市○○路○○○號7樓之1等之建物(下稱大新段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己○○,登記名義人為己○○之前妻甲○○),並倒填日期為96年6月10日。其後,陳家仁並於不詳日期簽立委託書(委託日期為96年8月10日),全權委託己○○就陳家仁與林照銘間關於中華路房地買賣事宜代為處理,並授以己○○有特別代理權;陳家仁並於不詳日期簽立授權書(日期為96年11月30日)予己○○,授權委任己○○就中華路房地之買賣或租貸等一切事務全權代理,並對廖淑惠提出民事訴訟。俟陳家仁因遭通緝,於96年12月5日與己○○喝酒之際,為警逮捕,自該日起入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自該日起入所至97年1月23日出所),陳家仁入所執行後,己○○先與廖淑惠於96年12月12日就陳家仁與林照銘之不動產買賣訂立和解書,並由己○○代為收受廖淑惠所交付之和解款項即受款人為陳家仁之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金額計3,489,531元。詎己○○收受附表4張支票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詐欺取財犯意,先於96年12月12日至18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由不詳姓名之人盜刻陳家仁之印章1枚後,再接續盜蓋於附表4張支票之背面偽造陳家仁之印文,而偽造陳家仁名義背書之私文書,並將該4張支票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且接續於同年12月18日,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下稱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號己○○帳戶予以提示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同年12月20日、21日,以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號甲○○帳戶提示附表編號2至4號支票,而接續行使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因誤認上開支票均經陳家仁背書,乃陷於錯誤,轉向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以票據交換方式兌現,並將兌現款項存入上開己○○及甲○○之帳戶內,足生所損害於陳家仁。嗣陳家仁於97年1月23日出台中看守所後,迨於97年2月下旬,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送達之退還訴訟費用之支票,並向廖淑惠查詢訴訟結果,始知己○○已與廖淑惠於96年12月12日就上開中華路房地訂立和解,且己○○業已將廖淑惠所交付之附表4張支票取走兌領。經陳家仁一再向己○○追問,己○○始稱所得款項,已投資購買座落台中市○○區○○○段869-19、869-20、869-21地號土地及其上址為同市福上巷178之12號建物(下稱上石埤段房地,實際所有人為己○○,登記名義人為己○○之嬸嬸即被告庚○○),如脫手得現,會全數返還云云,復稱願以庚○○之上石埤段房地出售予陳家仁,又該房地可貸得1230萬元云云,2人遂約定以250萬元為陳家仁已經支付上石埤段房地買賣之簽約款(其中200萬元即以己○○取得之附表編號1支票之兌領款項200萬元抵充),且一併解決大新段房地之契約效力問題,嗣陳家仁與代理庚○○之己○○於97年4月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因簽約當時代書乙○○並未調取謄本,陳家仁遂自行前往申請上開上石埤段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發現其上已於97年3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萬元,已無從再行辦理貸款,而認己○○並無返還尾款之意,憤而提出告訴。(二)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石玟玉 、庚○○提供名義予己○○為人頭登記本件之不動產,乙○○則明知陳家仁並未向石玟玉、庚○○購屋卻仍填具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均藉以幫助己○○侵占陳家仁之購屋尾款;且上開上石埤段房地已設定抵押貸款1200萬元而無何剩餘價值,若在清償貸款前出賣,顯將使買受人權利受損,詎庚○○明知此情,竟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書立授權書予己○○,且未於授權書內註明已貸款之事,亦未以其他方法告知買受人,乙○○亦未盡其為代書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即未先向地政機關查明設定抵押情形以通知買受人陳家仁,致陳家仁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進而使己○○得向陳家仁詐得相關款項,是庚○○係故意或過失、乙○○係過失不法侵害陳家仁之權利,且其等不法行為與己○○之詐騙行為均為陳家仁受損之共同原因,屬行為之關連共同。是被告四人共同不法侵害陳家仁之權利,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今陳家仁已過世,由伊等繼承其權利,是伊等自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一)被告等連帶給付伊等3,489,531元及其中110萬元自96年12月31日起、287,913元自96年12月21日起、200萬元自96年12月19日起、101,618元自96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本判決,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己○○、甲○○均未於本院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於上開偽造文書等乙案之偵查審理中,略以:伊否認有為系爭刑案之犯罪,本件純係買賣糾紛,伊代收廖淑惠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係經陳家仁授權,所兌領之款項,有200萬元經陳家仁同意後、用以支付其買受伊登記於甲○○名下之大新段房屋之價款,且陳家仁與伊就此房屋確有買賣真意,後因陳家仁出獄後不想買大新段房屋、想換其他房屋,該200萬元又轉為買受伊登記於庚○○名下之上石埤段房地之價款,其餘約149萬元,本經陳家仁同意由伊保管,其出看守所後已陸續領回大部分,於97年4月9日簽立上開上石埤段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經清算,陳家仁表示剩餘款項留供繳納稅金,且代書亦曾告知陳家仁該上石埤段房地有抵押貸款等語;被告甲○○於該案之偵查審理中,則略以:系爭大新段房屋實為己○○出資買受而登記於伊名下,伊因認該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己○○,故當己○○欲將該房屋出賣予陳家仁時,伊即拿印章及委託書予己○○,由其全權處理,伊全未過問細節,嗣伊始聽己○○說陳家仁要改買其之別間房屋,伊則將伊之存摺交予己○○,至己○○有無將所兌領之價款退還陳家仁,伊並不清楚等語;另被告庚○○則以:伊對上開登記伊名下之上石埤段房地並無實際權利,因己○○無法辦成其個人之貸款,而己○○與伊為親戚,且伊之信用較好可辦貸款,故伊有寫授權書給己○○,由其以該房地以伊名義辦理貸款,惟,伊並未因此得到任何好處,亦未提供人頭帳戶供己○○詐欺或侵占原告之款項,且伊不知己○○要賣掉該房地(按被告庚○○於99年7月8日準備程序,先稱:「他那時候是說要拿房子去賣」,旋改口稱:「我也不知道他要賣掉房子」),伊全權交給己○○處理,授權內容伊均不知等語;被告乙○○則以:伊對己○○所為均不知情,伊與其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伊有於買賣契約上註明有貸款一千萬之事,至台銀辦理時,亦有朗讀其內容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均已由被告己○○以其本人名義或其前妻即被告甲○○名義兌領(參見97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第59頁)。
(二)陳家仁前以上開原告主張之情事告訴被告己○○涉嫌背信、侵占及被告庚○○涉嫌共同詐欺等罪,就被告庚○○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為97年度偵字第25533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己○○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其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經其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認與詐欺取財罪、普通侵占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關於後者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乃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即同一損害之發生,係由多數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者,始足構成。申言之,其成立要件,須為:(一)共同行為之數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二)共同行為之數人對於違法行為皆有通謀或共同認識之主觀意識,且於客觀上皆屬違法行為而導致同一損害,並與損害之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可成立,而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家仁生前受委託全權處理上述房地之買賣糾紛事宜,而於96年12月12日與案外人林照銘、廖淑惠就買賣中華路房地事件成立和解,而收受案外人廖淑惠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為陳家仁之支票4紙後,被告己○○於96年12月12日至18日間之某時,持陳家仁之印章於該附表4張支票蓋印背書後,再持之行使,分別於96年12月18、20、21日存入第二信用合作社甲○○帳戶、被告己○○帳戶兌現後,被告己○○隨即又於96年12月24日至26日將自己帳戶內兌領之附表編號2至4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且已將甲○○帳戶內兌領之附表編號1之款項提領及支用完畢等情,業據陳家仁於生前提出刑事告訴,而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訴綦詳,其於偵訊指訴被告己○○係自行兌領附表4張支票,伊未委託己○○代收兌領支票,亦未授權己○○刻該蓋於支票背面之印章,亦未同意己○○於支票背面蓋該印章等情(他卷第35至37頁),並指稱:「(你也沒有同意他在支票上背書?)沒有。而且他身為仲介人,他也不能拿錢,不能經手把票拿去軋他的戶頭」等語(偵卷第60頁)。並據被告己○○於偵訊、本院刑事庭坦承在卷(他卷第36頁、偵卷第59、60頁、上訴卷第121、122頁),並據證人即廖淑惠之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於偵訊證述廖淑惠與陳家仁訴訟結果及有交付支票予己○○之情形在卷(偵卷第5頁),復有附表4張支票(他卷第30至32頁)、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97年6月17日函(他卷第29頁)、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11月17日、98年8月27日函附暨取款條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至49頁)、己○○與廖淑惠和解書(訴卷第133頁
)、陳家仁與林照銘不動買賣契約書(他卷第4頁)、中華路房地之建物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上訴卷第157至175頁)在卷,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33號,本院上訴字第2516號被告己○○偽造文書等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並影印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己○○因此為本院刑事庭判處偽造文書罪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並有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己○○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對其求償,固屬有據。惟關於被告甲○○、庚○○、乙○○三人部分,關於陳家仁所以向甲○○購買大新段房地之買賣契約,實係陳家仁與該大新段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即被告己○○以甲○○名義所訂立之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等情,亦據陳家仁於偵訊陳明:簽約日期係是在廖淑惠不交尾款之後,因為這樣才可向廖淑惠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在卷(偵卷第11頁),已敘明該份大新段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載之日期96年6月10日係倒填日期,實係廖淑惠未於96年6月26日交付尾款之後所簽立;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他(指陳家仁)只有提到己○○要廖淑惠賠償,所以才會作這份契約,甲○○也沒有賣給陳家仁房子等語(上訴卷第248頁)在卷,且被告己○○對該大新段房地買賣契約係其出面與陳家仁訂立等情自承在卷(上訴卷第254頁),佐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雖登記為甲○○所有,然其與陳家仁間之買賣當時係由甲○○拿了印章跟委託書給己○○,房子實際上是己○○的,房子是己○○的,所以由被告己○○決定出賣,原先買房子的錢也是己○○出的,其後出賣予陳家仁之買賣契約價格、付款條件等,契約細節是己○○去談的,甲○○都沒有出面,只有簽委託書給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買賣契約之印章是甲○○的,簽名的部位是己○○幫忙簽的,但是地址、身分證字號是甲○○寫的,事情都是委託給被告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供述甚詳,且上開存入甲○○帳戶內之款項亦係上開出售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己○○提領使用等情,亦如上述,故檢察官於起訴己○○之公訴起訴書上即已明確記載:「己○○…接續盜用陳家仁之印章,以陳家仁之名義背書後,以其…0000000號帳號及不知情之甲○○之第0000000號帳號提示行使…」等事實(見刑事卷第一審98年3月26日筆錄檢察官陳述之事實概要),由上可知,被告甲○○並無與己○○共同侵害陳家仁權利之主觀認識及客觀事實(行為)。又關於被告庚○○、乙○○二人部分,原告所主張己○○侵害陳家仁3,489,531元款項之行為(事實)及所生損害,乃於附表所示提示支票及由自已予以支用時(即96年12月18至96年12月21日)即已發生,原告請求賠償其損害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以此為準,自為原告所自認。而所指被告庚○○及乙○○所涉之侵害權利之事實,乃己○○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占詐取陳家仁上開3,489,531元之後約半年,因陳家仁向己○○興師問罪,己○○為予安撫,始允以其所有而借庚○○之名登記之上石牌段房地抵償,庚○○及代書乙○○依己○○之指示而配合辦理,最後因該房地雖因已設有抵押貸款負擔而未達抵償之效果,但陳家仁並未因而另受有損害,被告庚○○、乙○○二人對於己○○於96年12月間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已生之損害,則無任何行為介入,其後所為自與共同侵權之行為不該當。就此,陳家仁曾告訴庚○○詐欺,庚○○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附民卷7-9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33號不起訴處分),而己○○因上揭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侵占、詐欺之犯罪事實,迭經一、二審調查審認,亦僅止於96年12月間之上開侵占詐取原告所訴3,489,531元部分,而不及於庚○○、乙○○所涉己○○事後為安撫陳家仁而所作上開抵償行為部分,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由上足認,被告庚○○、乙○○二人所為,亦與原告所主張3,489,531元被侵奪之事實無涉。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伊等3,489,531元及其中110萬元自96年12月31日起、287,913元自96年12月21日起、200萬元自96年12月19日起、101,618元自96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己○○給付如上,請求被告甲○○、庚○○、乙○○三人應與己○○連帶為上開給付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就命己○○給付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甲○○、庚○○、乙○○三人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V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提示帳號│發票日│提示日│├──┼─────┼─────┼────────┼─────┼─────┤│一│AX0000000│200萬│0000000│96/12/18│96/12/18│││││甲○○二信帳戶│││├──┼─────┼─────┼────────┼─────┼─────┤│二│AX0000000│287,913│0000000│96/12/20│96/12/20│││││己○○二信帳戶│││├──┼─────┼─────┼────────┼─────┼─────┤│三│AX0000000│110萬│0000000│96/12/30│96/12/21│││││己○○二信帳戶│││├──┼─────┼─────┼────────┼─────┼─────┤│四│AX0000000│101,618│0000000│96/12/20│96/12/21│││││己○○二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