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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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靜怡
謝亞衡胡景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靜怡與告訴人 林晏綺 之子 林豪軒 前係男女朋友,與被告謝亞衡、胡景勝因從事擺放娃娃機生意而認識。被告詹靜怡與林豪軒曾同住林晏綺位在新北○○○區○○路○○號12樓之2住處(北大隆恩社區),雙方於民國107年1月間分手後,被告詹靜怡隨即搬離上開住處,詎被告詹靜怡因懷疑林豪軒有另交往對象,為探知實情,竟與被告謝亞衡、胡景勝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9日15時49分許,未經告訴人林晏綺或上址社區大樓住戶之允許,趁警衛未注意之際,與被告謝亞衡隨同社區大樓住戶自大門進入該社區內,其等2人隨之一同上樓,並躲藏於社區內,同日16時44分許,被告詹靜怡通知胡景勝至社區外,並要求被告謝亞衡至社區側門,打開側門接應胡景勝進入社區內,被告謝亞衡接應被告胡景勝進入社區後,其等2人即共同搭乘電梯上樓。其後,被告詹靜怡等3人躲藏在社區樓梯間內,被告詹靜怡並不時在上開住處外查看。嗣於同日17時,告訴人出門時發現被告詹靜怡、胡景勝在上開住處走廊外,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被告詹靜怡、胡景勝始離去,而尚躲藏在樓梯間之被告謝亞衡,亦於同日17時57分許,自行離開該社區。因認被告詹靜怡等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詹靜怡等3人被訴侵入住宅案件,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亞衡、胡景勝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謝亞衡、胡景勝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是就被告謝亞衡、胡景勝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至於被告詹靜怡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被告謝亞衡、胡景勝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本院亦應就本件被告詹靜怡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