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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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張阿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阿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複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被告 張大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張阿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張阿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張阿海、張阿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分別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張月英 、 張月娥 、 張月琴 同為被繼承 張萬華 之繼承人。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每位繼承人按應繼份六分之一分別持有張萬華名下之土地。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張阿海所有;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張阿益所有。然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未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返還原告。縱然原告曾寄託被告,然雙方並未約定期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原告遂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767條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於對於部分遺產尚未取得共識如何處理,因此原告等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待全部遺產處理完畢,被告即會將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被告並非無理由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張月琴、張月英、張月娥同為被繼承人張萬華之繼承人。
(二)被告於98年5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就張萬華名下不動產,以每人應繼份六分之一辦理繼登記,故就遺產每位繼承人以六分之一分別持有張萬華名下之土地。
(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一。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至其具體標準,則應視各別事件情形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由兩造負擔,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被告主張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全體繼承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然為原告等否認,則被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寄託關係,被告有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另被告一再以兩造間就繼承遺產尚有糾紛因此有權持有權狀,既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土地部分已經辦理繼承登記,不論就其他遺產是否尚有糾紛,被告亦不能以此理由扣住全部所有權狀。末查,繼承人之一張月娥亦曾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此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
9年4月30日函覆在卷可稽,可見其他繼承人亦有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其有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權狀,顯無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法提出持有之合法權源即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則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權持有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基於民法第598條規定請求則毋庸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