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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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5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為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龍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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