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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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18號原告 陳金固 被告 陳戴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鶯歌區,嗣於90年間,原告父母以年紀大、身體不佳為由,要求原告返回嘉義幫忙,原告乃要求被告一同回嘉義,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只得獨自返回嘉義,然被告自此音訊全無,這十幾年來兩造彼此沒有連絡,原告亦不知被告行蹤,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分居已逾15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鶯歌區,嗣於90年間,原告要求被告與之返回嘉義同住,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只得獨自返回嘉義,被告自此音訊全無,這十幾年來兩造彼此沒有連絡,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祈宏 到庭證稱:「(問:兩造多久沒有住在一起了?)十幾年了,當時我當兵十九、二十歲時至今,我現在三十五歲了。當時是我爸爸從北部回嘉義,我們小孩始終住在嘉義,之後父母就沒一起生活,我們也沒媽媽消息,我們小孩是阿公、阿嬤帶大的,什麼原因我不知道。」等語屬實(見本院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原告於90年間返回嘉義居住,被告拒絕與之同住後,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十幾年,彼此無交往互動,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上毫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被告有達惡意遺棄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