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 法扶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經兩個以上證人之簽名,不具民法第982條所定之結婚方式,故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等情,惟兩造於戶政登記上仍為夫妻,可見兩造間之婚姻是否無效一事,在法律上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明確狀態復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結婚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至嘉義○○○○○○○○辦理結婚登記,惟當時兩造所持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上其中證人「 李文英 」(即被告母親)之簽名及蓋章,均係被告冒名所為,蓋當時被告臨時要求原告一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告至嘉義市向被告母親李文英拿印章後,由被告於車內自行在系爭結婚書上簽上「李文英」之姓名及蓋印,故李文英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上開事實,被告亦曾自承確實係由自己於系爭結婚書上簽被告母親的名字,此有原告提出錄音檔可證。
(2)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按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李文英」之簽名蓋章均係被告自行為之,李文英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亦未親自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見證,自屬欠缺結婚之法定形式要件,兩造自始不發生婚姻之效力。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結婚無效。
(二)備位聲明主張:縱認兩造結婚有效,然原告婚後攜同原告與前夫所生之次女 鄭湘婷 與被告一同於新北市淡水區租屋居住,惟被告長期不務正業,靠打零工維生,不但房租、水電費靠鄭湘婷支付,又向鄭湘婷借款10萬多元,迄今未償還。此外,被告長期酗酒,酒後藉以原告被鬼纏身,要幫原告斬妖除魔,綑綁原告手腳長達一段時間,致原告失去自由且精神受有高度之壓迫,被告清醒後屢屢承諾戒酒,然不久後又故態復萌,讓原告感到痛苦萬分,實無法期待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於109年5月某日,又因故借酒澆愁,與原告大吵後,同意離婚並離家迄今,被告上開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行為,致原告無法與其共同生活,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感情並已惡化、破裂,致無可回復之程度。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條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兩造離婚。備位聲明: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按「二人以上之證人」,則指有行為能力且在場親見並願證明之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兩造依戶籍法規定登記於107年6月27日至嘉義○○○○○○○○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嘉義○○○○○○○○111年5月20日嘉竹戶字第1110001015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1、65、87-90頁)。
(二)原告主張兩造雖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然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李文英」為被告之母,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其上證人簽章係被告擅自簽蓋,非李文英本人所為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坦承系爭結婚書約「李文英」為其自行簽蓋之錄音檔與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綜上,兩造雖於107年6月27日持系爭結婚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書約上,僅有證人 李建德 親自見聞簽名,「李文英」部分則非李文英本人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所為證人親名,自不符合民法第982條有2個以上證人親自見聞簽名之要式規定,故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所生推定兩造已結婚之效力,即應予推翻。兩造結婚既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結婚自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贅述論列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郭宜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