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忠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官小琪 被告賴錦祥
賴潘秀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賴潘秀英就被告賴錦祥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賴潘秀英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錦祥之債權人,惟因被告賴潘秀英就賴錦祥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實益未能受償,則原告因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存否不明確,致其對賴錦祥之債權得否實現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賴錦祥前積欠原告257,8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42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土地為賴錦祥所有,其於民國84年5月2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賴潘秀英,因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致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4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因執行無實益終結執行,而未能受償。
二、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104年5月1日屆至,依民法第881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既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則被告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然被告均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賴潘秀英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賴錦祥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賴錦祥所有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賴錦祥請求賴潘秀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三、並聲明:㈠確認賴潘秀英就賴錦祥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賴潘秀英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賴錦祥前積欠原告257,8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土地為賴錦祥所有,其於84年5月2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賴潘秀英,惟因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致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4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因執行無實益終結執行,而未能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5日士院擎109司執夏字第8440號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4452號卷第21至83頁),並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6至6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代位賴錦祥請求賴潘秀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4年5月2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60頁),則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該存續期間屆滿之104年5月1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乙節,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錦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賴潘秀英,而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依卷內證據亦未顯示系爭抵押權於約定之104年5月1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有發生任何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賴潘秀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抵押權於104年5月1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已確
定無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則依前揭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即賴錦祥自得請求賴潘秀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賴錦祥迄今均未為之,足認其確有怠於行使上開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情事。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賴錦祥請求賴潘秀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賴錦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賴潘秀英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所提前揭聲明既屬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1條之13規定,請求賴潘秀英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請求就該金額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4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3,4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86.15賴錦祥2/9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272.79賴錦祥2/9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91.38賴錦祥2/9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21.25賴錦祥2/9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07.79賴錦祥2/9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39.13賴錦祥2/9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284.85賴錦祥2/9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42.45賴錦祥2/9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511.57賴錦祥2/91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85.55賴錦祥2/91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84.02賴錦祥2/91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73.12賴錦祥2/91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91.38賴錦祥2/9抵押權設定內容:一、收件年期字號:84年汐地字第0000000號二、登記日期:84年5月22日三、權利人:賴潘秀英四、債權額比例:全部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800萬元六、存續期間:84年5月2日至104年5月1日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八、利息(率):無九、遲延利息(率):無十、違約金:無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錦祥十二、權利標的:所有權十三、設定權利範圍:如上開土地欄所列權利範圍十四、設定義務人:賴錦祥十五、共同擔保地號:上開13筆土地、○○段000、000地號(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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