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文指定辯護人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訴訟參與人A法定代理人周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或對被害人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直接或間接之邀約、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遠離被害人A女之住居所、學校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伍拾公尺;(四)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與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D000-A110513)係同社區住戶,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乙○○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元氣早餐吧」前長椅獨坐時,適逢甲○下課經過,無人陪伴,認有機可乘,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強制猥褻A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先以擊掌方式招呼甲○靠近後,將甲○強拉至長椅上,進而違反甲○意願,接續徒手撫摸甲○之大腿內側、胸部,再強拉甲○之手撫摸其生殖器,而以前開方式強制猥褻甲○;甲○旋即藉詞脫身返家,並通知其母報警,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不僅認罪,與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中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頁),應解為渠等均已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述。
(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見解,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等情事之用」,雖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規定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然其既係由從事司法行政業務之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依據被告各次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與執行的原始資料,通報轉載而來,自可認其記載具有相當之正確性,而因此攸關製作人之責任與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員更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復因前案紀錄表之紀錄大部分完成於製作人之業務終了前後,該人在製作當時縱能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個案證據,惟實難有因此針對特定個案預先安排、偽造的動機與可能,其性質類似於銀行出具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而與警員就特定刑案製作之職務報告有別,刻意虛偽記載之可能性極低,應足以保障其可信性,本院因認上開前案紀錄表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原始作用為何,在所不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第550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強制猥褻甲○之犯行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第36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案發經過之翻拍相片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參(不公開卷第4頁),於案發時僅12歲,被告在警詢中並陳稱:知悉被害人約13或14歲等語(偵查卷第11頁),是本件被告之犯案對象,顯係未滿14歲之幼女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強制猥褻幼女罪;前開罪名本身已將被害人年齡預設為犯罪的構成要件,故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另查,被告對未滿14歲之幼女犯案,理當譴責,惟甲○在警詢中陳稱略以:伊當下說伊的英文作業很多要回家寫功課,就趕快離開,只看到被告笑笑的,被告沒有控制伊的行為等語(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在案發時幾近無人可以制衡之狀況下,除短暫碰觸甲○身體外,並未再有進一步非禮甲○之行為,其在對甲○造成更大傷害前即已收手,人性尚未泯滅,參酌被告並無相類之性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雙方是路上偶遇,可見被告或係一時衝動,慾令智昏所致,此較諸處心積慮預謀犯案,又或性犯罪之慣犯甚至性心理病患而言,惡性相對較輕,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又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及甲○父母達成和解,賠償甲○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確有悔過之意,並已付出一定代價,似此是否仍非必令其入監服刑不可?可以商榷,綜上各節,對照前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便對被告科以前開最低刑度,似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年紀尚幼,竟為滿足一己私欲,罔顧甲○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強制猥褻A女,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或手段,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仍宜命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參酌甲○與甲○父母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爰予被告緩刑3年,並參酌雙方為保護甲○所設下對被告限制之和解內容,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名,本院復在宣告前開緩刑時,併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規定,附加命其遠離被害人、提供義務勞務等緩刑條件,是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並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怡文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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