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
兼法定代理人 劉丁淑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
被告 邱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中發票日「110年10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20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