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何春金 國內最後住所: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聚公司)債務,業經鼎聚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再經大力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查,相對人已於89年9月21日出境並於96年1月15日遷出登記,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聲請人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附卷可稽,堪信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