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倩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倩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倩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隨即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均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表明不再予以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2紙在卷足參,可見其態度尚稱良好,造成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家管等一切情狀,認尚無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犯後復坦認犯行,並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而,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187號被告陳倩怡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倩怡於民國100年6月1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小港機場新航廈出口東往西方向欲右轉中山四路往北方向行駛,竟闖越紅燈右轉中山四路,適有 歐麗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小港機場新航廈出口前,即因陳倩怡之車輛闖越紅燈右轉,使歐麗美煞車不及,機車右側車身擦撞陳倩怡車輛左後輪上方,而 陳淑庭 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歐麗美後方,亦因事出突然煞車不及,乃擦撞歐麗美之機車後方,造成歐麗美、陳淑庭均人車倒地,歐麗美因此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陳淑庭受有左胸壁、左腹壁、左髖部及左膝鈍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倩怡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處理,亦未報警求援旋即逃逸。嗣經陳淑庭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陳倩怡於警詢中之│㈠肇事當時確係由被告駕│││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車之事實。│││白│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駕車肇事,因害怕而未││││停車即逃逸之事實。│├──┼──────────┼───────────┤│二│告訴人陳淑庭於警詢中│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與│││之指訴、告訴人歐麗美│被告發生車禍受傷,然被│││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署│告未停車即逃逸之事實。│││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告訴人2人與被告發生交│││份、談話紀錄表2份、│通事故後,被告駕車逃離│││調查報告表2份、及案│現場,而經警循線查獲被│││發現場照片與被告車輛│告之車輛時,左後輪上方│││照片共11張│確有明顯擦痕,與告訴人││││歐麗美指訴之擦撞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應知悉肇事││││情事,卻未停車即逃逸之││││事實。│├──┼──────────┼───────────┤│四│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陳倩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2人就民事賠償部分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共4份在卷可參,足認犯後態度尚非不佳,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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