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嗣於102年5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搭乘 葉智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經李勝雄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又被告於102年5月15日晚間8時1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勝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查卷第10、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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