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褚春來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 呂許春嬌 特別代理人 呂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4年間為取得「大竹都市○○○號道路用地」
,而與被告簽訂「協議價購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按公告現值加4.5成計算補償地價,向被告價購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被告並於同年8月1日領取全部補償地價價金新臺幣(下同)41萬9,195元,亦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交予原告,且於移轉申請文件上用印。惟因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17日公告發佈實施「變更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附帶條件為「1.住宅區(剔除重劃方式開發)部分,其未開闢之計畫道路(包括系爭土地在內)需由開發者無償提供與自行興闢」,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有前開附帶條件之註記,稅捐處無從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3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予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亦無預算可支付土地增值稅,乃致系爭土地迄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桃園縣政府於101年9月27日公告實施「變更蘆竹鄉(大竹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將原計畫之附帶條件變更為「本住宅區未來建築時,應無償捐贈及興闢完成申請建築基地面積35.73%之道路用地或以申請建築當期公告現值總額加四成之35.73%代金繳予地方政府後,始得申請建築執照。上開代金應專款專○於○區○道路用地取得及興闢。」,易言之,若道路用地已由地方機關(公所)價購、開闢,開發者亦可以繳代金之方式申請建築執照,是系爭土地因前開附帶條件之變更,已得以免徵土地增值稅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擬依規定辦理,惟被告卻因故無法配合,是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同意書之簽名係被告親簽,補償價款41萬9,195元亦已由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領取完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同意書、蘆竹鄉大竹都市○○○號道路(C499-大竹路)用地協議價購地價補償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印鑑證明、被告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17日90府城鄉字第184623號公告、桃園縣政府92年3月24日府城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1年9月25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確有簽訂協議價購同意書,及領取補償價款完訖等情事,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依兩造簽訂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同意書,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被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