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經營電子花車表演事業,自任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即上開電子花車之司機,係執行業務之人。民國97年6月20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之間,甲○○以車頭朝東方向,將該車停放於嘉義縣○○鄉○○村○○○路之溪口93分5號電線桿前方之路旁。其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雖視距不良,然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右側,使其大貨車右側前、後輪距離路面邊緣分別尚有1.1公尺、1.2公尺,左側車身占用部分車道。嗣於當日晚間10時46分許,適有 張嘉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溪東村民族西路由西往東同向行駛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甲○○違規停放大貨車致張嘉宏閃煞不及而追撞甲○○大貨車之左後車尾,當場受傷昏迷,嗣立即送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救治後,仍於6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事故發生,伊正將前揭大貨車停放於路邊,伊有開啟右邊方向燈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營電子花車表演事業,自任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除經被告坦承外(見相驗卷第5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之1頁)。又97年6月20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之間,被告以車頭朝東方向,將該車停放於嘉義縣○○鄉○○村○○○路之溪口93分5號電線桿前方之路旁。被告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致其大貨車左側車身占用部分車道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月20日晚上伊因到溪口夜市對面之朋友家坐,有看到被告於當日晚上9點半後10點前,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之溪口93分5號電線桿前方之路旁,當時該大貨車是靜止狀態,車身有三分之一在馬路停車格外,整輛車都沒開燈,伊回家後再到夜市買肉串,賣肉串的攤位在上開大貨車後方的路邊,伊聽到碰一聲,轉頭看機車騎士倒在該旁邊,伊就打119叫救護車,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救護車到後,伊就向救護車上的人說該大貨車的人沒有開燈,包括方向燈及煞車燈都沒開,是後來才開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核與證人丙○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相驗卷第73至75頁;及97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第16至18頁)而無瑕疵可指;再者,證人丙○確有於97年6月20日晚間10時43分24秒以上開手機撥打119報案,此有嘉義縣119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另被告上開大貨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三分之一之車身位於停車格外,亦有嘉義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見相驗卷第20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車禍現場勘驗照片2張(見相驗卷第61頁)等附卷足參,益徵證人丙○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上開大貨車於事故發生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其車身右側前、後輪距離路面邊緣分別尚有1.1公尺、1.2公尺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3、14頁)附卷足參。另被害人張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6月20日晚間10時42分許,於上開溪口93分5號電線桿前方之路旁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左後車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4至6頁、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
87、8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相驗卷第7至9頁),及證人丙○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5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相見卷第13至16頁),嘉義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見相驗卷第20至2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車禍現場勘驗照片38張(見相驗卷第45至69頁)等附卷足參。再被害人張嘉宏於追撞甲○○大貨車之左後車尾,即當場受傷昏迷,嗣立即送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救治後,仍於6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2至42頁)各1分附卷可佐,故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所駕前揭大貨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為1.1及1.2公尺,參以前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交通事故照片(見相驗卷第20至23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車禍現場勘驗照片(見相驗卷第45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大貨車,其車身業已迴正而與停車格幾乎成平行狀態,故被告供稱:事故發生當時,伊正在停車,以往右偏斜方式開進停車格,即非無疑。又被告供稱:伊停車時有開啟右邊方向燈且一直都沒停(見本院卷第88頁),然對照事故發生後,員警於當晚10時50分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相驗卷第20頁上、下照片),被告之大貨車僅開啟左方方向燈及右方之後車燈,並未開啟右方方向燈,故被告前開所辯,其真實性亦顯可疑。復參以證人丙○前揭證述:被告上開大貨車於97年6月20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即已停放在上開肇事地點,上開大貨車事故發生時並未開燈,包括方向燈及煞車燈都沒開,是後來才開燈等語,足認被告前開辯解,純係飾卸之詞而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占用部分車道致被害人張嘉宏駕車追撞致死等情,即堪認定。
三、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7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處理員警於事故當日晚間10時50分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相驗卷第20頁),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雖視距不良,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前方二側均有車頭燈足供照明,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甚明。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區分被告前揭大貨車係靜態停車或動態行駛欲靠路邊停車而為不同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8頁),其中靜態停車部分之鑑定結果為「(1)張嘉宏駕駛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占用部分車道停車,由甲○○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肇事,為肇事主因。
(2)甲○○駕駛無牌照營業大貨車左後車燈損壞,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左側車身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該部分之鑑定除認定上開大貨車左後車燈損壞,因與卷附事故發生時由嘉義縣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所拍攝之上開大貨車後車燈之照片不符(見相驗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而為本院不採外,該鑑定以被告甲○○駕駛無牌照營業大貨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左側車身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而認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等情,則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採信被告前揭有關事故發生時,其大貨車正靠路邊停車之說詞,而採前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有關被告「大貨車動態行駛欲靠路邊停車」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53頁),因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再被害人張嘉宏駕駛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肇事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末查被害人張嘉宏因本件車禍受傷昏迷,經立即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嘉宏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上開大貨車即電子花車供人表演為業務,事故發生當日駕駛上開大貨車載著卡拉OK設備到溪口夜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相驗卷第29之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堪佐(見相驗卷第27頁),足見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係與供人於電子花車上表演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是駕駛上開大貨車係屬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為執行業務之人,要無疑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以電話報警,報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被害人張嘉宏不慎自後追撞因而致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張嘉宏為肇事主因,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