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查被告前有酒後駕駛之犯罪前科,甫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61毫克/每公升,造成他人車輛損害尚未賠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成立累犯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2號被告朱文盛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恆春鎮○○路○○巷00號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764號判決科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8日晚上8時至11時許,在基隆市觀海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隔日上午6時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基隆市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文盛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