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林宜宗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家啟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曾將本案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主張其係因遭詐騙而提供云云,並未坦認犯行,難認已符合自白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申辦貸款應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竟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其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嗣該等帳戶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惟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7號被告陳家啟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啟自民國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為申辦貸款,使用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帳號暱稱「 陳凱駿 貸款達人」及「 謝錦誠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分別稱「陳凱駿」、「謝錦誠」)聯繫,上開2人要求陳家啟提供其名下帳戶,由渠等公司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陳家啟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卻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謝錦誠」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連同其原有在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依次稱陳家啟將來銀行銀行帳戶、陳家啟連線銀行帳戶、陳家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陳家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謝錦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 詹益全 等4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同表所示帳戶。再由「謝錦誠」對陳家啟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自公司,須依其吩咐提領返還公司云云,而利用無詐欺、洗錢犯意之陳家啟於同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同表所示之提轉及交付贓款行為,以此等方式詐騙詹益全等4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詹益全 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益全、林宜宗、 范春燕蕭任宏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益全、林宜宗、范春燕、蕭任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遭附表所示詐術誆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詹益全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詹益全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詹益全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告訴人詹益全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林宜宗報案之資料、告訴人林宜宗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與對話截圖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范春燕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范春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范春燕匯款紀錄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蕭任宏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蕭任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蕭任宏匯款紀錄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7被告與「陳凱駿」、「謝錦誠」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編號往前)「陳凱駿」、「謝錦誠」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由渠等公司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暨「謝錦誠」對被告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自公司,須依渠指示提領返還公司云云,而利用無詐欺、洗錢犯意之陳家啟提轉贓款等事實。8陳家啟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詹益全等4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左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本案中,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被告所涉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提領贓款交付他人及轉出贓款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觀諸其所提出與「陳凱駿」、「謝錦誠」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未交出帳戶管理使用權,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又細繹報告機關檢附之告訴人詹益全等4人之警詢筆錄、所提事證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著手實施或參與向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之不法犯行,則被告是否確有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行一節,已非無疑。再依常理判斷,倘被告確曾著手行騙,依現行犯罪模式,自當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當無甘冒民、刑事訴追風險,指示告訴人將贓款轉匯至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內而自曝犯行之理。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者,亦非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倘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甚至為詐騙集團提領、轉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又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是被告為辦理貸款,信賴「陳凱駿」、「謝錦誠」說詞,提供其帳戶並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及轉出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自屬可能。至被告依身分不明之人指示為上開提供帳戶、提轉款項等舉措容有輕率,然其主觀上確信此係為美化金流以利貸款及歸還公司製造金流之匯款,並非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尚難徒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且由被告提領、轉出,即逕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就此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陳家啟提轉及交付贓款情形1詹益全(提告)自113年5月6日9時36分許起,冒充告訴人詹益全姪子 詹斐欽 (LINE帳號暱稱:「平安」),向詹益全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於113年5月6日10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家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6日11時15分許、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街00號路旁,將上開現金交予「謝錦誠」稱之公司會計人員。先後於113年5月6日11時29分許、30分許、30分許、32分許、39分許,各轉出3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1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林宜宗(提告)自113年5月1日14時53分許起,冒充林宜宗外甥 林文蔚 ,向林宜宗佯稱急用錢欲借款云云。113年5月6日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家啟連線銀行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6日12時2分許、3分許、4分許、5分許、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朝陽門市,各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113年5月6日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家啟將來銀行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6日12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13分許、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國門市,各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3范春燕(提告)自113年4月2720時50分許起,冒稱范春燕姪子 范良宇 ,向范春燕佯稱急用錢欲借款云云。113年5月6日12時54分許、13時15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家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6日12時58分許、1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4蕭任宏(提告)自113年5月6日13時許起,冒充網路平臺「交貨便」買家及台銀人員,向在交貨便開設賣場之 蕭任宏誆 稱其賣場無法下單,欲協助其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113年5月6日13時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家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6日13時50分許、1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4萬9,000元、900元,並同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