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寧為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5號、第14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寧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兩輪鋁製小拖車壹臺、金爐壹個、白鐵製罩子壹個、鐵製雜物壹批、瓦斯爐壹臺、外燴專用大鍋貳個、白鐵製碗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窗型冷氣機貳臺、鋁門參扇、紗窗貳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41分許,徒手開啟 葉春明 位於
彰化縣○○鎮○○街000號無人居住之戶籍地入口處塑膠網圍籬後,入內徒手竊取葉春明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兩輪鋁製小拖車1臺、金爐1個、白鐵製罩子1個、鐵製雜物1批,以及葉春明所有、放置在廚房內之瓦斯爐1臺、外燴專用大鍋2個、白鐵製碗10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以前揭兩輪鋁製小拖車裝載其他所竊物品,再推著前揭兩輪鋁製小拖車徒步離去。
㈡另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陳桂春 所管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寧為就該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方拖曳一台手推車,前往劉中興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無人居住之戶籍地,先持路邊撿拾之磚頭打破鋁門窗玻璃後(林寧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徒手接續竊取劉中興所有窗型冷氣機2臺、鋁門3扇、紗窗2扇得手(價值共計9萬4500元),並陸續於同日凌晨0時1分許至1時22分許,分3次將上開物品裝載於上開手推車後騎乘機車運離。嗣葉春明、劉中興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明、劉中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中興、葉春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5頁,偵二卷第15-18頁)、證人陳桂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19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1-27頁)、113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偵一卷第29-47頁)、111年11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9-2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7-3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且此安全設備,亦不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述,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案發地點入口設有塑膠網圍籬,被告係將塑膠網掀開後進入庭院,再開啟建物未上鎖之鐵門入內行竊(本院卷第49頁),由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亦可看出,該建築物庭院出入口架設塑膠網圍籬及木樁(偵二卷第16頁照片),以阻絕外人進出,足認該塑膠網圍籬確屬具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在同一地點內,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分3次竊取告訴人劉中興所有之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劉中興、葉春明、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賭博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2500元,月收入不一定,已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自己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餘,被害人不同,均侵害財產法益,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的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二罪所呈現的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說明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兩輪鋁製小拖車1臺、金爐1個、
白鐵製罩子1個、鐵製雜物1批、瓦斯爐1臺、外燴專用大鍋2個、白鐵製碗10個(合計價值2萬5000元),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窗型冷氣機2臺、鋁門3扇、紗窗2扇(合計價值共計9萬4500元),上開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雖
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然該機車非屬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61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使用之手推車一台,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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