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志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及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信志知悉手指虎、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攜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間某日,連結網際網路,在不詳網站上,以新
臺幣(下同)約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賣家購入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基於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9年6月12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手指虎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並於109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㈡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7年間
某日,在臺中市大安區某處鐵工廠,依循其工作上所習得關於鐵工之知識,使用焊接機、砂輪機等工具,將刀刃與刀柄焊接組合,並將刀刃部分打磨開鋒,以此方式製造武士刀1把,復於109年6月12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武士刀置於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並於109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9年6月12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與苗140線交岔路口,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武士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30、77至78、85至86頁,本院卷第35至36、51至5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專案勤務規劃表、苑裡分駐所15人勤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1至39、47至57頁),復有手指虎1只扣案可佐(本院109年度保字第466號編號2),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其固不否認自107年間某日起,取得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復於109年6月12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武士刀置於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於109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焊接組裝,也沒有使用砂輪機開鋒,伊並未製造上開武士刀;伊是在網路上購買上開武士刀,伊看到上開武士刀時就是這個樣子,伊沒有再加工過;伊於警詢時不知道如何回答,才會說是自己製造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與苗140線交岔路口,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武士刀1把,經送苗栗縣警察局鑑驗結果,就上開武士刀部分,認刀柄長約17.8公分,刀刃長約72公分。刀刃開鋒狀態;單刃開鋒,經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至30、77至78、85至86頁,本院卷第35至36、51至5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專案勤務規劃表、苑裡分駐所15人勤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1至39、43至45、51至59頁),且有武士刀1把扣案可佐(本院109年度保字第466號編號1),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犯行:
查被告於107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安區某處鐵工廠,依循其工作上所習得關於鐵工之知識,使用上開鐵工廠內焊接機、砂輪機等工具,將其取得之刀刃與刀柄焊接組合,並將刀刃部分打磨開鋒,以此方式製造武士刀1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上開武士刀是伊自己做的;因為伊於
107年間出監後,伊從事鐵工工作,會簡單的焊接,伊自己製作上開武士刀,單純防身用,伊只有製作1把而已;刀刃部分係從家中取得,原本沒有開鋒,將刀刃與刀柄焊接起來,刀刃部分有用砂輪機打磨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
78、85至86頁)。稽諸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對於被告據以製作上開武士刀之刀刃取得時間、來源、原先未開鋒之狀態,以及其取得後如何在臺中市大安區某處鐵工廠內,使用焊接機、砂輪機等工具,將刀刃與刀柄焊接組合,並將刀刃部分打磨開鋒等製作方法、過程等細節,均能為翔實、具體之描述,且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情節前後大體一致,並無明顯出入,就具體犯罪事實及其行為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堪認其自白內容應具有合理性;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武士刀1把,其刀刃、刀柄均呈現金屬製,刀刃與刀柄銜接處係由焊接組合而成,刀刃上鑄有龍形圖案等,刀刃前端有污損,刀刃上有摩擦痕跡等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見上開武士刀作工尚非精良,難認係由專業刀匠製作或製刀工廠所生產之刀械,毋寧更趨近以業餘手法自行加工而成者,與被告前揭自白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前揭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等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是前揭被告自白內容,足認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依循其工作上所習得關於鐵工之知識,使用上開鐵工廠內焊接機、砂輪機等工具,以前揭方式,製造上開武士刀1把之行為,而有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犯行,已臻明確。
⒊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按,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時,依補強法則,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但被告自白之事實,如先後兩歧或互有不一致之處,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自白之內容,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後,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指為自白對象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良以自白本身,即被要求須有得為合理之證據內容,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茍相左之自白其一被評價為欠缺合理性,本質上已難認為真實,自無由再尋諸其他證據以反推其自白內容為真實之餘地。此與具合理性之自白,仍應有足供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武士刀之來源,於本院審理中先陳稱:當初伊被查獲時,在警方製作筆錄時很緊張,不知道該如何陳述,都是依照警察對伊說的陳述,伊才這樣說,但警方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利誘方式迫使伊回答;上開武士刀係伊出監後,在造紙工廠撿到的,當時伊撿到上開武士刀時就是如此,伊不曉得其有無開鋒,伊沒有用焊接方式組裝,也沒有用砂輪機打磨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又改稱:伊是在網路上購買上開武士刀,不是撿到的,伊拿到上開武士刀時就是如此,伊沒有再去加工過;當時伊玩手機遊戲,與網路上不認識的玩家,在聊天室聊到類似武士刀話題,伊就詢問對方是否有在販賣,伊就以1,000元向對方購買,買來到被查獲為止,伊都將武士刀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對於其取得上開武士刀之來源、經過,說詞前後反覆不一,非無矛盾齟齬,已見重大歧異,是其上開所述是否合於實情,誠非無疑。且對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內容清晰、具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則較為籠統、概略,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經衡酌比較後,足認具有相對之合理性,較為可採。從而,被告確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未經許可攜帶上開手指虎1只、武士刀1把,為警查獲時間為109年6月12日晚間10時15分許,屬夜間無訛;為警查獲地點係在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與苗140線交岔路口之道路上,道路既為公眾行走、多數人所集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
⒉次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
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祗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上開鐵工廠內焊接機、砂輪機等工具,將其取得之刀刃與刀柄焊接組合,並將刀刃部分打磨開鋒,係以人為加工之方法,改造而增加刀刃之效用,自該當製造行為無疑。
㈡論罪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㈢罪數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
之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罪;至其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乃已被製造刀械罪所吸收之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繼續中之一部分,自不應再論以同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88年度台非字第23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製造刀械後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係製造刀械之當然結果,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嗣後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為持有刀械行為繼續中之一部,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
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7月、
8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6年
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攜帶刀械罪、製造刀械罪之犯行
,與前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迥異,另參諸本案加重攜帶刀械罪、製造刀械罪均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復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一定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前案紀錄,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所攜帶、製造之刀械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1,900元,與母親、胞兄、兄嫂等同住,尚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犯罪時間尚有重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只(鑑驗編號: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經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扣案之武士刀
1把(鑑驗編號: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刀柄長約17.8公分,刀刃長約72公分。刀刃開鋒狀態:單刃開鋒。
經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等情,有前揭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2份及鑑驗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刀械,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