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鈞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彥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彭彥鈞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除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facetime暱稱「 彬哥 」(身分待查)之人使用外,並聽從「彬哥」指示,由自己領取帳戶內不明匯款,扣除可獲得該匯款中3%之報酬外,餘款全數交付「彬哥」。而「彬哥」所屬代號「天下」之電信詐欺系統話務機房(資通面),則提供電信詐欺機房VOS群撥系統平台發送詐騙簡訊、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㈡而 楊明德 (業經起訴)自108年2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邀約,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串連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及金主(資金流)間之重要節點,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居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角色,可適時決定將金主端之資金引入電信流,負責安排集團機房成員從事電信詐欺相關事務,包括與系統商(指提供電信設備者)、菜商(只提供被害人個資者)之合作。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蕭棋文 (業經判處有罪確定)接受楊明德之招募, 陳啓華林均蔚羅文志廖晉辰 、劉辰、 張宇良 (均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則接受蕭棋文之招募,均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楊明德、蕭棋文、陳啓華、林均蔚、羅文志、廖晉辰、劉辰、張宇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楊明德指派蕭棋文擔任機房管理幹部,蕭棋文負責覓得機房設置所在,蕭棋文再遣陳啓華出面承租,先於108年2月25日起承租苗栗縣○○市○○里○○000號民宅(下稱陽明山莊機房),後於同年4月1日起承租位於同市○○○路○○號5樓民宅(下稱站後南路機房)為機房運作所在,自不詳「菜商」取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從事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經由Skype,利用包含代號「天下」提供之VOS話務系統或以大陸地區人頭門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被害人通話,再由1線人員(陳啓華、林均蔚、廖晉辰、劉辰、張宇良擔任)佯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隨後轉接至2線人員(蕭棋文、羅文志擔任)假冒公安局警察人員或隊長,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詐騙行為。渠等並以通訊軟體「WhatsApp」成立「夢之城」群組(群組內楊明德代號「冥王星」、蕭棋文代號「堯」、陳啓華代號「陳」、羅文志代號「志」、林均蔚代號「林」、張宇良代號「古」、劉辰代號「元」或「強」、廖晉辰代號「廖」)作為楊明德得在該群組下達指令、成員間聯繫詐騙事務之用。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 鍾彩杏敖鳳平黃甜甜皇婭萍劉會俠 等5人既遂,被害人 閆引娣 部分則未遂。嗣於108年4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前往站後南路機房執行搜索,現場查獲蕭棋文、陳啓華、林均蔚、羅文志、廖晉辰、劉辰、張宇良等7人,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棋文之證述、證人蕭棋文電腦內與「綠巨人_CLI歡迎詢問」Sk
ype對話內容、機房內查扣之USB中4月份績效表、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彬哥使用,他說有國際電話費費用代收,然後我問他是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使用,他說不是,我提供帳戶可以得到存進帳戶金額的3%報酬;我不知道我的的帳戶有拿去做詐欺有關的事,我從107年就開始提供系爭帳戶網銀給彬哥使用語(見本院卷第48、100頁)。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4154號卷【下稱偵卷】第298至308頁,109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第127至13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蕭棋文於警詢中證稱:「天下」的Skype帳號就是「綠
巨人_CLI歡迎詢問」,是系統商(見偵卷第323、327頁),又「綠巨人_CLI歡迎詢問」要求電話機房付款及傳送「J.J.docx」之檔案內有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此有證人蕭棋文電腦內與「綠巨人_CLI歡迎詢問」之Skype對話內容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1、292頁),足證系統商欲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作為向詐騙機房收取話務費用之帳戶。然依查扣之USB中4月份績效表所載(見偵卷第329頁),於4月8日有系統商「天下」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記載,被告系爭帳戶於108年4月8日卻僅有一筆現金2萬5,000元之存款紀錄(備註3C產品),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3頁),而此筆2萬5,000元之存款,係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亦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前開4月份績效表記載之金額與系爭帳戶存款之金額不同,上開2萬5,
000元之存款,是否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支付系統商之話務費用,容有疑義。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7年時,彬哥問我說他需要有人代收
國際電話費用,他說酬勞是3%,我把我的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從107年至108年6月幫彬哥代收費用獲利有20、30萬元;108年6月以前的無摺又註明「3C」的,都是彬哥的等語(見偵卷第287、288頁),且依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於107年9月間已有3C貨款之現金交易紀錄,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據。被告既已自107年9月間即提供系爭帳戶予彬哥使用,且迄本案案發之108年3、4月間,已有一段時日而未發生相關糾紛、問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所收取之款項係與詐欺犯罪有關或係提供詐欺集團支付架設話務機房服務之對價,亦有疑問。
㈣綜上,依卷存事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因為支付話務機
房之費用而將款項存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有疑義,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表一:
┌─────┬───────┬────┐│機房成員│自何時參與上開│被害人│││2機房運作││││││├─────┼───────┼────┤│楊明德│108年2月26│鍾彩杏、│││日(二、三月績│敖鳳平、│││效表始日)│黃甜甜、│├─────┼───────┤皇婭萍、││蕭棋文│108年2月26│劉會俠、│││日(二、三月績│閆引娣│││效表始日)││├─────┼───────┤│││108年2月26││││日(二、三月績││││效表始日)││├─────┼───────┤││羅文志│至遲108年2││││月28日起(依││││二、三月績效表││││所載,已獲有績││││效報酬)││├─────┼───────┤│││至遲108年2││││月28日起(依││││二、三月績效表││││所載,已獲有績││││效報酬)││├─────┼───────┼────┤│廖晉辰│至遲108年2│張宇良│││月28日起(依││││二、三月績效表││││所載,已獲有績││││效報酬)││├─────┼───────┼────┤│至遲108│劉辰│││年3月6││││日起(依二││││、三月績效││││表所載,已││││獲有績效報││││酬)│││└─────┴───────┴────┘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被害人電│匯款金額(人│與本機房連結性說明││││款日期│話(門號│民幣)││││││)│││├──┼────┼────┼────┼──────┼─────────────┤│1│鍾彩杏│108年3│00000000│3,700元0│二三月績效表顯示108年3││││月23日│510││月23日共詐騙得手人民幣│││││││3,700元,函請大陸地區協查│││││││詐騙案件管制系統,發現該日│││││││遭詐騙金額相符者,僅有鍾彩│││││││杏1名。│├──┼────┼────┼────┼──────┼─────────────┤│2│敖鳳平│108年3│00000000│230萬0,100│二三月績效表顯示108年3││││月25、26│995│元5│月25、26日分別詐騙得手││││日│││人民幣220萬8,200元、9│││││││萬1,900元,函請大陸地區│││││││協查詐騙案件管制系統,發現│││││││該2日遭詐騙金額相符者,│││││││僅有敖鳳平1名。│├──┼────┼────┼────┼──────┼─────────────┤│3│黃甜甜│108年3│00000000│5萬元│本件查獲機房時,從扣案手機││││月31日│530││(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發現108年3月31│││││││日16時36分許,有與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通│││││││話,經函請大陸地區協查,為│││││││被害人黃甜甜。│├──┼────┼────┼────┼──────┼─────────────┤│4│皇婭萍│108年4│00000000│1萬元│以通訊軟體「WhatsApp」成││││月9日│793││立之「夢之城」群組內,發現│││││││皇婭萍之個資曾由1線人員轉│││││││至2線人員,經函請大陸地區│││││││協查,為被害人皇婭萍。│├──┼────┼────┼────┼──────┼─────────────┤│5│劉會俠│108年4│00000000│7,050元4│以通訊軟體「WhatsApp」成││││月8日│534││立之「夢之城」群組內,發現│││││││劉會俠之個資曾由1線人員轉│││││││至2線人員,經函請大陸地區│││││││協查,為被害劉會俠。│├──┼────┼────┼────┼──────┼─────────────┤│6│閆引娣│108年4│00000000││本件查獲機房時,羅文志持用││││月9日│458││之手機,正與「QQ」軟體暱│││││││稱為「面對~~~~」之人對話,│││││││階段已達著手誘騙閆引娣前往│││││││銀行匯款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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