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
第291號第1029號第940號第1722號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第61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第4268號、第40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101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1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1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上午
某時許,在其居所內(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先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前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2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發覺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下午
某時許,在上揭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9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大業北路口(起訴書誤載為大葉北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上午
某時許,在上揭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在前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2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通緝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8日13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河堤邊,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日15時
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4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市○○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10時
許,在其上揭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進行搜索,發現吳文忠在場,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吳文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0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考(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138100號卷第6、9頁;高市警港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105毒偵850號卷第2頁、第10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0899400號卷第3至5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2167100號卷第6至7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1397200號卷第5頁、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5年
5月20日、105年8月4日發布通緝,於105年5月22日、
105年8月26日緝獲歸案(見院二卷第33、35、79、83頁),有本院105年雄院隆刑俊緝字第0407號、105年雄院和刑俊緝字第0603號通緝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自均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燈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月入新台幣24,0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如事實欄一之㈠│吳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一之㈡│吳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所示│。│├───────┼─────────────────────┤│如事實欄一之㈢│吳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一之㈣│吳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所示│。│├───────┼─────────────────────┤│如事實欄一之㈤│吳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一之㈥│吳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