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三星GalaxyA21s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文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上開犯行,且前案之搶奪、竊盜件與本案均係對他人財產權侵害之同一罪質,本案與前案之竊盜案件更均為侵入住宅竊盜,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入監執行後,仍
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本次又未經告訴人 張月玲 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拿取財物,其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因在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臨時工、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三星GalaxyA21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5號被告張文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旗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7年6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4日10時許,徒步行經 張月鈴 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住宅前,停留在該屋外抽煙,見該張月鈴離開住所外出,然住處鐵門未上鎖,遂利用此機會,開啟房門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在1樓客廳徒手竊取張月鈴所有放置在客廳內之三星GalaxyA21s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損失合計約5,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竊得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則丟棄在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下。嗣經張月鈴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月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屋外抽煙後,將煙蒂遺留在現場,及侵入告訴人張月鈴之住所行竊,竊得三星GalaxyA21s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1,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月24日13時許及16時許,分別發現上開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4,000元)遭竊,且其住家門外有遺留可疑菸蒂1根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竊盜案刑案照片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9日刑生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⑴經警於110年1月24日到場採證,在告訴人之上開住所客廳門外騎樓下,發現可疑煙蒂1件,檢出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相符之事實。⑵現場告訴人住所客廳內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