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淳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
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了事實及理由欄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淳琬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增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補充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四卷第58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要忠華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迄今仍無法行走、蹲坐、移動時更須持柺杖輔助,現仍持續復健中,無法工作。此期間被告非但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於調解或民事部分開庭時,更對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漫事爭執,即就告訴人提出之賠償方案,於多次協商均僅願賠償新臺幣30萬元,然此金額即進行牙齒植牙費用都不足,遑論其他傷勢之醫治?可見被告完全無賠償誠意,敵對意識甚高,如此焉能謂犯後態度良好?又依告訴人最新診斷證明書所示,因告訴人髖關節整個碎裂,置換人工髖關節之結果,雙下肢不等長,右側長1公分,而此不等長之結果,將使告訴人雙腳運動機能大幅減損,無論何等動作,均難與常人相同,此非達機能毀損之重傷害?原判決認事顯有斟酌餘地,且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審量刑實嫌輕縱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未停車再開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且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右骨骨頸及右第6肋骨骨折之傷勢非輕,復健過程及遭受身體痛苦之時間亦長,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無前科,堪認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且本案上訴後,本院曾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回覆略以:病人目前右髖恢復情形穩定,惟回診時仍主訴有些微慢性疼痛及經檢查有活動度限制問題...病人目前經治療後已可不需使用輔助器行走,惟長時間行走可能有髖部疼痛或疲勞等症狀等情,此有該院108年9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950555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可佐(院四卷第107至275頁)。是以,依照上開函覆內容,尚難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到刑法上「重傷」之程度。又本院審酌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楚,被告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亦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淳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淳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淳琬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10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
4號路燈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要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庄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劃設「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要忠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骨骨頸骨折、右第6肋骨骨折、肝臟挫傷、腸胃道出血、右上第1小臼齒、左上第1、第2小臼齒、左下第2大臼齒斷裂等傷害。黃淳琬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3至45頁、審交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要忠華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3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蒐證及傷勢照片共2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英國皇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7年10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050698號函及108年4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50250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
3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212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27頁、第53頁、第65至71頁、第75頁反面、偵卷第13頁、審交易卷第17頁、第63至66頁、第67頁、第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7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審交易卷第63至66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再者,告訴人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致見被告車輛時,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進而無法避免2車發生碰撞,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陳稱現在有長短腳,一些粗重的工作都無法做等情(見審交易卷第55頁),惟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函覆以:「病人10
7年5月18日接受右側半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此為病人右髖2度接受外科治療,且因其體重較重,建議待骨頭增生後,再讓患肢負重,預估術後暫時使用輪椅代步,並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約2至3個月,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進程為準」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05069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嗣本院於審理中,再次函詢該院關於告訴人目前傷勢之恢復情況,程度較正常人如何,該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病患因車禍於107年5月18日接受右側半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目前病人病況穩定,惟其右髖關節自受傷起迄今仍持續有偶發性疼痛症狀,且右髖活動度較差,無法長時間行走,有時亦有使用助行器之必要,評估屬運動障礙」等語,此有該院108年4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50250號函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亦未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與前開重傷害之定義不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5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停車再開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且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右骨骨頸及右第6肋骨骨折之傷勢非輕,復健過程及遭受身體痛苦之時間亦長,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見他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