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0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豫
鄭光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盧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范振豫、鄭光男(下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可輕易判斷之事項,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何況近年電話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國內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客戶,切勿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因此,被告鄭光男對於將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取得帳戶者,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等節,非無預見。
(二)又被告鄭光男雖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自稱 王道 銀行「 劉永銓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騙,進而交付其台中銀行永康分行之提款卡和密碼,然依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項,除需符合一定之條件或提供擔保外,更需經過繁複之申請、查核、對保、簽約過程,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已通令全國各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22倍;如係民間借貸,若非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則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於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準此,被告鄭光男洵無不需提供平均月收入證明文件,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貸新臺幣(下同)70至90萬元之理。然而,由卷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鄭光男已分別向安泰銀行、星展銀行及凱基銀行申辦貸款,其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通常流程及需檢附之平均月收入等證明文件,無法諉為不知。因此,對方僅請被告鄭光男提供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和密碼,卻不要求其提出在職證明及平均月收入等證明文件,洵與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通常流程有違,何況如卷附刑事答辯狀所述,被告鄭光男聽聞對方表示可製作財力證明,以提高被告鄭光男信用,才比較容易借到錢,故需被告鄭光男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帳戶之資金進出領取云云,任由對方藉製造虛假金流方式以求順利貸款,此種在帳戶交易金流上作假,本即包括來源不明或非法資金進出,極可能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詎被告鄭光男猶不顧上揭異常及無法控制對方為合法使用等節,仍將其提款卡寄交對方,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為000000,甚至要求對方不要送聯徵,堪認被告鄭光男已知對方並非合法之金融機構,主觀上確實存有「縱然對方將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所謂」之不法心態,而具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被告鄭光男之提款卡既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告訴人 甄香琴 受騙匯款14萬元至被告鄭光男上開台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止,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已可隨時領取,渠等對14萬元部分,顯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前開款項雖未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仍無礙被告鄭光男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鄭光男於原審調查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玩線上簽賭棒球,需要1筆錢來還債務,收到「劉永銓」的簡訊後,用LINE跟他聯絡,他留1支王道銀行電話給我,我也打電話去王道銀行,確認有無這個人,銀行跟我說沒有後,我用LINE跟「劉永銓」說,他跟我說他是王道銀行襄理 陳信偉 下面的人,他是兼差,業績掛在陳信偉下面,我又打電話去跟王道銀行確認有無陳信偉這個人,對方說有,我就沒有繼續追查下去等語。堪認被告鄭光男在申辦貸款時,除僅聽信「劉永銓」一面之詞外,並未循正常管道向王道銀行襄理陳信偉或其他行員詢問「劉永銓」是否為王道銀行所屬職員或有受王道銀行委託辦理放款事宜,難謂已善盡交付帳戶資料前之查證義務。詎原判決仍罔顧被告鄭光男先前已有向多家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遽認被告鄭光男誤以為自己確實是在向王道銀行辦理貸款,方提供台中銀行提款卡、密碼等節為真,稍嫌擅斷。另外,原判決復以有資金缺口、急需金錢解決困境之人,對於詐騙集團精心設計之佯稱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之訊息,因一心期望獲得貸款以解燃眉之急,更難期待能提高警覺,避免遭受他人詐騙利用,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僅因辦理貸款者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認定必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故意。然查,出賣或出租帳戶之人,何嘗不是多屬有資金缺口、急需金錢解決困境之人,對於資金挹注之渴望並不亞於申辦貸款者,但出賣或出租帳戶之人,在交付帳戶資料後,大多數受法院有罪之判決,而企圖藉由不法手段美化帳戶交易、隱瞞無資力之事實,進而持之向金融機構詐貸之人,其行為惡性之程度,更甚於出賣或出租帳戶之人。何況,被告鄭光男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劉永銓」,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之不法手段,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該帳戶資料可能被「劉永銓」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非無預見,猶仍選擇交付帳戶資料,難謂其主觀上不具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如何能脫免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此外,原判決又以「劉永銓」為關鍵字,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發現為辦理貸款因此與「劉永銓」聯繫,並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尚有案外人 祝秀忠 ,而祝秀忠與 馬千 媄、 陳怜捷顧雅盈 等3人,均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充為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理由。然而,若以「劉永銓」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或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起訴書或裁判書,仍可發現與「劉永銓」聯繫,並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亦不乏有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之情形。況且,他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案承審法院之效力,原審本應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及個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而為獨立認定,卻捨此不為,逕自援引他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作為判決本案無罪之理由,容有未洽。遑論被告范振豫已於原審調查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因為我換手機,LINE的資料都清掉了,所以跟「劉永銓」的對話紀錄不在了等語,益徵被告范振豫無法提出因向王道銀行申辦貸款而誤交帳戶資料之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豈料,原審竟在欠缺事證為憑之情況下,竟以被告范振豫交付帳戶資料情節與被告鄭光男相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人,亦同為告訴人甄香琴,顯然被告范振豫所稱是為辦理貸款始交付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予「劉永銓」乙情可信為由,諭知被告范振豫無罪,容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認此二罪間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2人無罪之理由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至7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二)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洗錢或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三)檢察官雖以上訴意旨(一)至(三)所載理由,主張被告鄭光男對於將台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取得帳戶者,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等節,非無預見,具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難謂其主觀上不具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如何能脫免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鄭光男所提簡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256、223至231頁),可知被告鄭光男係因收到電話簡訊獲知有辦理個人信貸訊息,循該訊息與自稱「劉永銓」之人聯絡,復依「劉永銓」指示彼此加LINE後,「劉永銓」即自稱貸款專員,且PO上自己名片,並向被告鄭光男詢問姓名、手機、銀行欠款紀錄、有無遲繳、目前從事行業及職位、有無薪轉、開戶銀行間數、需貸款金額等資料,被告鄭光男因此於LINE中一一回覆,並陳述需要70至90萬元整合債務,依要求先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劉永銓」送貸款審核,又為配合「劉永銓」所謂包裝戶頭、匯錢到戶頭內讓戶頭比較好看、銀行才會借錢之說詞,被告鄭光男因此依「劉永銓」指示寄出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包含存摺及身分證影本、提款卡)予「劉永銓」,再於LINE中告知密碼,「劉永銓」並回覆「那這幾天貸款方面的進度或是有什麼問題,我都會馬上告知」等情,均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4至5頁所載)。徵諸被告鄭光男與「劉永銓」前開期間LINE對話紀錄,雙方確均係討論貸款相關事宜,從未提及貸款以外事項,被告鄭光男並因對方之要求而先行拍攝且傳送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該人(見偵卷二第225頁),堪認被告鄭光男確實誤信對方要為其辦理貸款,進而依該人指示寄送存摺及身分證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被告鄭光男於行為當時是否有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實非無疑,自難因被告鄭光男將前開帳戶資料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即為不利於被告鄭光男之論斷。
2.就卷附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234至236頁)以觀,可知被告鄭光男所辯有打電話至王道銀行求證是否有「劉永銓」該人,經銀行告知沒有後,有跟「劉永銓」質問,「劉永銓」回稱他是王道銀行襄理陳信偉下面的人,被告鄭光男復跟王道銀行查證確有陳信偉其人後,被告鄭光男方未再繼續查證,而被告鄭光男與「劉永銓」上開對話之後,被告鄭光男仍持續詢問「劉永銓」貸款進度,「劉永銓」則陸續回以:目前安排作帳程序、一切順利、能順利過件、到分行辦理對保撥款手續等語,也有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偵卷二第237至244頁),堪認被告鄭光男當時對於對方確係為其辦理貸款乙事深信不疑,縱認被告鄭光男所為查證未盡周延,然亦難以此反推被告鄭光男有為本案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3.再政府固大力向民眾宣導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應謹慎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有貸款需求之情形下,因欲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所有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且對於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亦屬因人而異,縱令被告鄭光男前已有貸款經驗,且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然被告鄭光男確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劉永銓」指示寄出存摺、提款卡,繼而告知密碼,且所談論內容均屬貸款相關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鄭光男當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僅有辦理貸款一途,並無容任他人就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意,難認被告鄭光男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就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行騙工具乙節有所預見,被告鄭光男顯然不具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難僅因其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逕認被告鄭光男具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4.據上,檢察官執上訴意旨(一)至(三)所示理由,主張應為不利被告鄭光男之認定,難認可採。
(四)檢察官雖又以上訴意旨(四)所載理由,指摘原審就被告范振豫部分判決無罪,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云云。然查:
1.被告范振豫於警詢時供稱是為辦理貸款而將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王道銀行劉專員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交付對象為「劉永銓」等語(見 竹東金 簡字卷第76頁),所陳交付帳戶資料情節與被告鄭光男相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人亦同為告訴人甄香琴,顯然被告范振豫所稱是為辦理貸款始交付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予「劉永銓」乙情,非屬無據。
2.上訴意旨(四)雖稱以「劉永銓」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或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起訴書或裁判書,仍可發現與「劉永銓」聯繫,並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亦不乏有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之情形,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以109年度上蒞字第9228號補充理由書提出相關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77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0至196頁)為證,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於有利、不利證據均有之情況下,本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況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除被告2人上開帳戶外,另有匯入案外人 馬千媄 、陳怜捷、顧雅盈(下稱馬千媄等3人)等人之帳戶內,而馬千媄等3人也均是為辦理貸款而交出銀行帳戶資料,其中馬千媄交付之對象即是自稱『劉永銓』之人,另比對馬千媄所提出之『劉永銓』臉書網頁相片、Line對話紀錄頭貼相片(偵查卷一第82-108頁)、及被告鄭光男上開Line對話紀錄頭貼相片可知,所指『劉永銓』係同一人無誤」,堪認馬千媄就告訴人甄香琴被詐騙一事,並非全然無關之第三人,而馬千媄業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則原審執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2人所辯可採,而執為被告2人無罪理由之一,難認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3.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范振豫雖曾於原審為認罪表示,然卷內證據既屬有疑,仍應為有利被告范振豫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2人因急需貸款應急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詐騙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誠屬可能,又縱被告2人有容許「劉永銓」美化帳戶以利核貸之認識,然此與主觀上預見及容任詐騙集團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行為,仍屬不同,並無必然關連,自不得遽論被告2人因此即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檢察官所提出證據,經調查後均不足以形成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2人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范振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豫
鄭光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盧建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豫、鄭光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振豫、鄭光男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范振豫於民國108年間之不詳時地,將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佯稱係告訴人甄香琴之高職同學 巫碧珠 並致電告訴人,且誆稱:伊因有事走不開,請告訴人代匯欠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被告鄭光男於108年9月26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南巿仁德區中山路258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將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0月2日,佯稱為告訴人甄香琴之高職同學巫碧珠並用LINE致電告訴人,誆稱:彰化有一筆土地投資,邀告訴人入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4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內(未遭提領,原公訴意旨「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金訴卷第93頁)。
嗣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甄香琴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被告鄭光男部分)、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以上為被告范振豫部分);台中銀行109年2月4日中業執字第1090001856號函與華南銀行109年2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03103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對於分別有將所申設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入上開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范振豫坦承犯行,被告鄭光男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因為玩線上簽賭棒球,需要1筆錢來還債務,收到「劉永銓」的簡訊後,用Line跟他聯絡,他留1支王道銀行電話給我,我也打電話去王道銀行確認有無這個人,銀行跟我說沒有後,我用Line跟「劉永銓」說,他跟我說他是王道銀行襄理陳信偉下面的人,他是兼差,業績掛在陳信偉下面,我又打電話去跟王道銀行確認有無陳信偉這個人,對方說有,我就沒有繼續追查下去,當時「劉永銓」跟我說要包裝我的戶頭,說有1個部門會匯錢到我戶頭,我戶頭比較好看,銀行就會借錢,我當時急需錢解決債務,沒有瞭解這樣的方式是不是違法,他有跟我說核貸成功,之後我用Line跟他聯絡就沒有讀也沒有回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2人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外(偵查卷一第11-12、17-19頁、偵查卷二第220-221頁、本院金訴卷第9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甄香琴於警詢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40-4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台中銀行109年2月4日中業執字第1090001856號函與華南銀行109年2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03103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66-67頁、偵查卷二第274-277、257-2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等犯意,並已著手實行足以掩飾或隱匿之客觀行為,始足當之。而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尚難以幫助論。提供帳戶資料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提供時已具備洗錢之犯意,或明知或預見他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者,始能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或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之。然若是因遭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者,於交付之時,既不存在洗錢之犯意,且未認識收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均非其心中所願,即與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合。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雖經政府機關頻為宣導、媒體多所批露,但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倘若一般民眾會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基於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者,即非難以想像,不能輕率認定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備相當之警覺程度,進而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定有所認識或預見。尤其是有資金缺口、急需金錢解決困境之人,對於詐騙集團精心設計之佯稱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之訊息,因一心期望獲得貸款以解燃眉之急,更難期待能提高警覺,避免遭受他人詐騙利用,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僅因辦理貸款者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認定必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故意。
(三)查被告鄭光男係因收到電話簡訊獲知有辦理個人信貸之訊息,循該訊息與「劉永銓」聯絡,復依「劉永銓」之指示彼此加Line後,「劉永銓」即自稱貸款專員,且PO上自己之名片,並向被告鄭光男詢問姓名、手機、銀行欠款紀錄、有無遲繳、目前從事行業及職位、有無薪轉、開戶銀行間數、需貸款金額等資料,被告鄭光男因此於Line中一一回覆,並陳述需要70至90萬元整合債務,依要求先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劉永銓」送貸款審核,又為配合「劉永銓」所謂包裝戶頭、匯錢到戶頭內讓戶頭比較好看、銀行才會借錢之說詞,被告鄭光男因此依「劉永銓」指示寄出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包含存摺及身分證影本、提款卡)予「劉永銓」,再於Line中告知密碼,「劉永銓」並回覆「那這幾天貸款方面的進度或是有什麼問題,我都會馬上告知」等情,除據被告鄭光男供述在卷外,並有簡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偵查卷二第256、223-231頁)。次查,被告鄭光男辯稱有打電話至王道銀行求證是否有「劉永銓」該人,經銀行告知沒有後,有跟「劉永銓」質問,「劉永銓」回稱他是王道銀行襄理陳信偉下面的人,被告鄭光男復跟王道銀行查證確有陳信偉其人後,被告鄭光男即未再繼續查證等事實,亦有被告鄭光男與「劉永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查卷二第234-236頁)。而被告鄭光男與「劉永銓」上開對話之後,被告鄭光男仍持續詢問「劉永銓」貸款進度,「劉永銓」則陸續回以:目前安排作帳程序、一切順利、能順利過件、到分行辦理對保撥款手續等語,也有Line對話紀錄可按(偵查卷二第237-244頁)。足見「劉永銓」是以上開話術,利用被告鄭光男急切需要貸款處理債務之心態,讓被告鄭光男提供台中銀行提款卡、密碼,並令被告鄭光男誤以為自己確實是在向王道銀行辦理貸款,故被告鄭光男上開辯解,實屬可信。且由上情可認被告鄭光男本身亦屬被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四)被告范振豫雖承認犯罪,然其於警詢時即供稱是為辦理貸款而將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王道銀行劉專員(偵查卷一第12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交付對象即「劉永銓」等語(本院簡易卷第76頁)。不僅交付帳戶資料情節與被告鄭光男相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人亦同為告訴人甄香琴,顯然被告范振豫所稱是為辦理貸款始交付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予「劉永銓」乙情,為實在可信。則承上述,同理可認被告范振豫亦為被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
(五)又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除被告2人上開帳戶外,另有匯入案外人馬千媄、陳怜捷、顧雅盈(下稱馬千媄等3人)等人之帳戶內,而馬千媄等3人也均是為辦理貸款而交出銀行帳戶資料,其中馬千媄交付之對象即是自稱「劉永銓」之人,另比對馬千媄所提出之「劉永銓」臉書網頁相片、Line對話紀錄頭貼相片(偵查卷一第
82-108頁)、及被告鄭光男上開Line對話紀錄頭貼相片可知,所指「劉永銓」係同一人無誤。再者,經本院以「劉永銓」為關鍵字,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發現為辦理貸款因此與「劉永銓」聯繫,並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尚有案外人祝秀忠,而祝秀忠與馬千媄等3人,均業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4
4、54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7-71、21-26、27-32、33-37頁)。觀諸上開各案情節,不僅與被告2人辦理貸款、再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情節相同,且案外人馬千媄等3人及祝秀忠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亦與被告2人交付時間相近。而上開查得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不是被告2人事前所得預料,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然屬實,否則怎有可能恰與上開各案之情節如此雷同。是本院認與被告2人交付上開帳戶之相近期間內,確有「劉永銓」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簡訊、網路,以辦理貸款為由,而向被告2人、案外人馬千媄等3人及祝秀忠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以充作詐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因急需貸款應急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詐騙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誠屬可能,又縱被告2人有容許「劉永銓」美化帳戶以利核貸之認識,然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詐騙集團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行為,仍屬不同,並無必然關連,自不得遽論被告2人因此即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後,均不足以形成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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