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1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簡文掌相對人即債務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97號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以「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為由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但查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仍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並無駁回假處分聲請裁定確定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4項規定,異議人前以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97號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即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又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增加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704元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6號,既是屬於「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命債權人補繳其差額」,原裁定認定「且不能補正」,顯於法有違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之。舉重足以明輕,抗告法院廢棄許可假處分聲請裁定,並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已然否定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權存在,此時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依法尚且不受影響,則未否定債權人假處分聲請權存在,僅係提高原裁定所命應供擔保之金額者,債權人更應受保障,非得以擔保金之提高,影響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本院查:
(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97號案件受理,並廢棄原裁定,准予債權人為債務人供擔保489,296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債務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10000),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債權人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至債務人不服上揭101年度抗字第9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原裁定未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案件,廢棄原裁定,准予債權人為債務人供擔保550,000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債務人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10000),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債務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再抗告確定等情,有上揭各審級裁定影本附於執行卷宗可稽,堪予採信。
(二)查抗告法院既已裁定准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及提高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上揭說明,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命債權人補繳其差額,於債權人逾期仍不補正後,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乃原審司法事務官未先限期命異議人補正,即逕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