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劉沛興 被告譽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上(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法定代理人 林益煌 被告 余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規定,已合意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譽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仁公司)於民國
101年6月20日邀同被告林益煌、余宏志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被告林益煌、余宏志就被告譽仁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及其他外匯業務、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譽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譽仁公司嗣向伊借款17筆,金額總計27,345,811元,各
筆借款之金額、起迄日及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譽仁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20
,196,8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林益煌、余宏志既為該17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9,7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89,9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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