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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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四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上午犯竊盜罪部分,共犯「 小黑 」年約二十幾歲,係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
問筆錄),核與聲請書所載其他證據一致,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本於幫助成年男子「 高嘉宏 」犯竊盜罪之意思,而參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把風行為,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爰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