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美敦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府建商字第0九0一二四五四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但該公司無法依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民法第三十八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准予選任清算人云云。
二、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次按,如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美敦力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在案,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者外,自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毋庸另行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查聲請人前經本院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相對人無法依民法第三十七條定其清算人之證明,該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送達聲請人。而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僅具狀補稱已另案對相對人起訴,該案通知均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未檢附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敘明相對人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逕聲請選任清算人,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