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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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771161號(97年4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AEW771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4月17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重慶北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攔停後,以異議人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事由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本案違規事實誤植為「跨越雙黃線行駛」,而受處分人應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
5月3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771161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97年5月30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按分向限制線,係以雙黃實線標繪設於路段中,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三、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97年4月17日晚上10時左右,途經長安西路,當停止於長安西路與重慶北路路口時,當時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 陳志強 即招手請異議人過去,並指述異議人違規跨越雙黃線,異議人立即反應請員警提出違規證明,但該員警竟未為說明,亦完全不理會異議人之質問,即開立紅單,並向異議人說明如不服取締即可申訴,嗣異議人經申訴後,該紙交通違規紅單竟又遭竄改內容,該處分顯有瑕疵,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4月17日22時20分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重
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因該路段經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劃分路面為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詎異議人仍騎乘上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陳志強在長安西路、重慶北路路口前,以異議人有「跨越雙黃線」之事由而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更正異議人應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之違規事由並據為裁罰等情,有該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W--771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97年5月30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771161號裁決書及北市裁三字第097351612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確有前揭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陳志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異議人從長安西路由東往西行,當時我正在開另外一個違規人的罰單,這個時候,異議人騎乘機車行來,當時在長安西路與重慶北路交叉路口的長安西路上,已經停有一部自小客車,當時我正在開單的那個違規人也是跨越雙黃線,且那個違規人就詢問我,所謂的跨越雙黃線是否就是如同現在騎過來的那位騎士的情形,他並且指著異議人的機車,所以我就看到異議人正在跨越雙黃線,因此我就請他停車而舉發;當時我的視線並不會被自小客車阻擋住而判斷錯誤,我從異議人在自小客車的後面,跨越雙黃線行駛到自小客車前面時就開始注意到異議人的車子,最後異議人停止的位置,也有壓到雙黃線;因為我開單都是依照比較低的罰款來開,跨越雙黃線的罰鍰比不依規定駛入車道行駛來的便宜,因為異議人申訴,所以監理機關改認定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他們認為機車沒有跨越雙黃線的行為,只有汽車才有,他們表示機車只有兩個輪胎,所以是「駛入」的行為,如果是汽車就是「跨越」的行為,但是因為還是認定異議人的車有行駛到對向車道,所以才改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7月23日訊問筆錄),並當庭繪製異議人行駛路線圖1紙為佐。而依證人陳志強所述其當時原站立之位置、發現異議人駛入來車道之經過、迄至攔停異議人而為製單舉發之結果等情,均無違常理,另參以異議人亦不否認當時確實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長安西路內側車道之雙黃線附近,右前方亦正有一台自小客車之情,顯見其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之可能性甚高,再酌以斯時現場尚有另名違規人亦為證人陳志強攔停舉發,從而證人陳志強應無隨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可能,可認證人陳志強所述親見異議人違規跨越雙黃線後駛入來車道之事實,乃屬可採。㈢且查,本件異議人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
舉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縱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故自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錄影而有異。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置而為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執此以觀,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陳志強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況證人當時又係在靜止之狀態下,親眼目睹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其復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異議人又素不相識,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證人陳志強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堪採信。異議人抗辯舉發員警並未提出其違規內容之任何證據,異議人無法接受云云,洵無足取。
㈣基此,異議人騎乘CKE-203號重型機車,於97年4月17日22
時20分許行經長安西路與重慶北路路口前,確有不依規定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且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逆向駛入來車道,非單純之跨越雙黃線,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係屬「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雖有誤會,但已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舉係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而為裁罰,自無不當。異議人就此抗辯員警所記載之跨越雙黃線事項,事後遭到竄改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顯見原處分自有瑕疵云云,並非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騎乘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既經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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