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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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 劉福生 被上訴人 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在高雄市
○○區○○路○○○號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以「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大陸跑過來的都是騙,騙台灣跑過去,娶大陸就是這樣,大陸就是詐騙集團」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乃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被上訴人心生害怕、憂鬱症發作、睡眠障礙,日常生活受到嚴重騷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未辱罵被上訴人,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
據均是被上訴人偽造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
下午7時6分許,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及其大門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大陸跑過來的都是騙,騙台灣跑過去,娶大陸就是這樣,大陸就是詐騙集團」等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犯行,經原審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上訴人確實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語,遂認定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並於104年7月1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家管,名下有土地及其他利息所得;上
訴人為高職畢業、金融業退休、年收入20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下午7時
6分許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及其大門外公然侮辱被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有違法在先?若是,上訴人得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
下午7時6分許,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及其大門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大陸跑過來的都是騙,騙台灣跑過去,娶大陸就是這樣,大陸就是詐騙集團」等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犯行,經原審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上訴人確實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語,遂認定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並於104年7月1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原審103年度易字第765號審判筆錄暨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765號卷㈢第3頁反面至第20頁、原審卷第5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6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上訴人確曾因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並經判決有罪確定。
㈡依103年2月14日錄影光碟內容所示,當時在吉祥如逸大廈管
理室大廳與上訴人對話者,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 陳志忠楊孟修 及不詳姓名之男女,且上訴人大多與訴外人陳志忠、楊孟修對話,被上訴人均僅短暫回應上訴人之問話,又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陳志忠爭執中才口出「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陳志忠回應「敗類喔?侮辱喔?大家都有喔,我們這一二三四,說我們四個是社會敗類喔」,上訴人復稱「啊,事實的啊。社會上的敗類啊」,嗣又數分鐘交談後,上訴人則與被上訴人爭執,且先對被上訴人說「你外省人,你不曉得到底是怎樣」,被上訴人回說「我外省人還有辦法買三間厝」,上訴人即稱「我跟你講,大陸跑過來的都是騙,騙臺灣跑過去耶」,被上訴人回應「我跑過來啊」,上訴人又稱「娶大陸就是言樣子耶」,被上訴人回說「外省人過來,過來言買三間厝」,上訴人即說「大陸就是詐騙集團耶」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庭104年3月13日勘驗103年2月14日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765號卷㈢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9頁背面),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765號案件上開時日審判中自白「我有罵人我有承認」一節,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765號卷㈢第10頁),益徵上訴人係於公開場所對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志忠、楊孟修等人為上揭侮辱言語,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及「社會蛀蟲」、「社會敗類」、「詐騙集團」等語,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並在不特定人得以聽聞之場合為之,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應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法在先,製造糾紛在後,反咬上訴
人犯罪,又於103年2月15日於電梯張貼公告,刑事案件勘驗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光碟應送鑑定是否經剪接變造等語。惟查:⒈上訴人為前揭侮辱言語前,被上訴人並無何刺激或挑釁行為,
有上開記載勘驗內容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再者,被上訴人究有何違法行為及製造糾紛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有不法行為卻反咬上訴人犯罪等語,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⒉原審刑事庭係於審判程序中勘驗光碟,當時上訴人在場,並表
示內容正確,僅就103年2月3日之錄影光碟爭執是剪接過一情,有該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765號卷㈢第3頁反面至第31頁)。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上訴人所辯10
3年2月3日該次錄影光碟係遭剪接等語,併請求鑑定103年
1月5、16、17、20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縱然上訴人所辯屬實,均與被上訴人主張其103年2月14日公然侮辱行為無關。況且,上開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及其大門攝錄之光碟紀錄業因嗣後之新檔案覆蓋而不存在,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符(見本院卷第43頁),亦無從再行勘驗及鑑定,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
,而上訴人辯以翌日即103年2月15日被上訴人曾於電梯張貼公告,乃有不當等語,顯無由認定上訴人前出言侮辱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事後張貼公告有何關連。是以,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家管,名下有土地及其他利息所得;上
訴人為高職畢業、金融業退休、年收入20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71頁、第77頁證物袋)。則依兩造之職業、收入、社會地位、侵害之手段、損害之程度等各種情況綜合判斷,及上訴人口稱「社會蛀蟲」、「社會敗類」時並非專對被上訴人為侮辱言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藉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
00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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