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木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木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木水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吳木水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25號、第34
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酌定之。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7日│106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56號│字第785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25│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4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5日│106年6月13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25│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43││││號│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19日│106年7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