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5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5月8日結婚,詎婚後兩造個
性不合,感情不睦,現已分居,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離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離婚,並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按兩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現已分居,衡情兩造之婚姻確已難以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