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緯選任辯護人楊國宏律師被告曾建財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家城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500、69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無罪。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或持有,而甲○○為賺取報酬,竟與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時,約定由乙○○自國外訂購大麻,甲○○則負責收受毒品,乙○○並允諾事成後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甲○○。嗣乙○○以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附表編號8之手機,作為運輸大麻使用,復於000年0月間以其附表編號6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大麻,並於111年6月21日前1周,將附表編號8手機交付予甲○○,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前某時,在美國洛杉磯某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在2件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1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倉,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大麻。嗣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車搭載甲○○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芭樂市場附近與乙○○見面後,甲○○與乙○○討論領取本案包裹乙事,並議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領取本案包裹,由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附近把風,甲○○則搭乘不知情之 李忠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員林中正路郵局,於操作i郵箱欲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使用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乙○○見狀遂駕車離去,嗣甲○○供稱係受乙○○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乙○○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拘提,並扣得乙○○使用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乙○○、甲○○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甲○○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2500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11頁至第315頁反面)、證人 康家瑋 、 張星德 、李忠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95頁,偵字26251號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此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他字卷第9頁正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35019號卷二第14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電話:0000000000)(見偵字26251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9頁反面)、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35019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卷二第119頁至第13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6901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73頁反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6月18日北遞移字第1110100508號函(見他字卷第35頁正反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6月18日北遞移字第1110100507號函(見他字卷第37頁正反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57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他字卷第63頁)、被告甲○○之i郵箱操作照片1張(見偵字26251號卷一第29頁)、簡訊截圖照片2張(見偵字26251號卷一第31頁)、被告甲○○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6251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655-C7)(見偵字26251號卷一第73頁)、111年6月18日便籤(見偵字26251號卷一第91頁正反面)、被告乙○○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35019號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扣案毒品照片3張(見偵字35019號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見偵字6901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7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字6901號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9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字6901號卷二第89頁至第97頁反面)、AppleiOS擷取報告(見偵字6901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驗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6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35019號卷二第109頁)。足認被告乙○○、甲○○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是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事實,持有毒品部分當然吸收於運輸行為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運輸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甲○○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航空公司及玖航航空貨運承攬公司運送毒品入境我國,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甲○○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述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乙○○、甲○○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1.被告乙○○、甲○○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所謂「查獲」,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部分:觀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2月
10日航警刑字第112004303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知(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0頁),警方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乙○○,是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之部分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觀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文
及所附職務報告可知,警方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丁○○,又被告丁○○雖經本院判處無罪(理由詳後述),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所謂「查獲」並不以法院判刑為必要,而本案被告乙○○並非無依據而指摘被告丁○○為正犯或共犯,僅因本院在法律評價上判處被告丁○○無罪,是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之部分仍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乙○○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減刑規定適用,又依被告甲○○、乙○○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3.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甲○○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且被告甲○○所涉運輸毒品犯行,依前開所述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減刑已如前述,且依被告甲○○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上開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被告甲○○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4.被告乙○○、甲○○分別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其所運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仍為圖得個人小利,與其他共犯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上述第二級毒品運輸、私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世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次運送之毒品數量難認輕微,所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參酌被告乙○○、甲○○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分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26251號卷一第9頁、偵字35019號卷一第9頁),並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7之手機屬被告乙○○所有,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6之手機有做為聯絡運毒所用,附表編號7之手機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9之手機屬被告甲○○所有,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金色IPHONE6S手機是 阿偉 給我的,他叫我用這支手機看貨物到哪裡,我也使用IPHONE6S手機跟阿偉聯絡」等語(見偵字26251號卷一第173頁反面),是依前開所述,附表編號6、8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乙○○及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9之手機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亦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上開物品僅係掩飾夾帶毒品運輸所用,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扣案物均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事發前我與被告乙○○有約定,如果我出事,他要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監所給我,但我不知道為何他拿了30多萬元給我,總共是363,000元」等語(見偵緝字496號卷第115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預期報酬75,000援外,我另外再給被告甲○○一年96,000元,總共3年28萬多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327頁至第328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最終取得之報酬為36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之部分,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獲得報酬,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上開被告乙○○、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告乙○○將所購得作為運輸大麻使用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透過被告丁○○輾轉交付予被告甲○○,而被告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車搭載被告甲○○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芭樂市場附近與被告乙○○見面,並討論領取本案包裹乙事,議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領取本案包裹,嗣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附近把風,被告甲○○則搭乘不知情之李忠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員林中正路郵局,於操作i郵箱欲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查獲,而乙○○供稱係透過被告丁○○仲介而認識被告甲○○,被告丁○○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為警拘提。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然堅持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乙○○是因為我跟被告甲○○家人關係好,而且被告甲○○手機一直換,我時常去被告甲○○家作客,所以被告乙○○才透過我聯絡被告甲○○,我知道被告甲○○跟乙○○有要進口大麻領包的事情,但是因為我是當白牌司機,被告甲○○沒有車所以都會叫我載他去見被告乙○○,我雖然知道但是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雖有介紹被告甲○○認識被告乙○○,但當時並非是為了要運輸本件毒品,僅是單純介紹朋友認識,且被告甲○○也明確證述手機是被告乙○○親自交付給他,且詳細教導被告甲○○如何使用手機內之APP確認包裹出貨及何時抵達郵局等事,可知該手機與被告丁○○並無關聯,況被告甲○○要取貨時並非被告載送前往,被告丁○○對於本件運輸毒品事件並未參與討論,至被告丁○○雖有提到被告甲○○表示有賺錢就會分被告丁○○3-5%等語,但那是感謝被告丁○○介紹被告乙○○認識而單純贈與之金錢,並非本件運輸毒品之報酬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㈡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阿偉於19日跟我碰面,交付附表
編號8之手機給我,有教我操作一路發集運網應用程式查看貨物運送狀態,阿偉告訴我應用程式顯示出貨後,再使用實名認證確認貨物是否出關,就等郵政傳簡訊去領貨;21日下午3-4時許,阿偉跟我約在社頭芭樂市見面,當時我先請我朋友開車載我去芭樂市,之後我再下車去阿偉的車上跟他談論如何領取包裹,當時阿偉車上只有我跟他2個人」等語(見偵字26251號卷一第15頁正反面);嗣於偵訊時證稱:「阿偉在111年6月19日在東路超市給我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叫我用這支手機看貨物到哪裡;丁○○是介紹我跟乙○○認識,當時乙○○開手搖店,我常去那手搖店,乙○○就跟我說運輸大麻的事,領包裹那天我本來要叫丁○○載我過去,但是他說沒有空,我就找李忠桂載我去,丁○○只是介紹我跟乙○○認識,我有時候會請丁○○載我去找乙○○,因為我不知道乙○○住哪裡,我跟乙○○會避開 李嘉誠 講事情,乙○○沒有跟我說成功運輸毒品,丁○○會得到什麼好處,就算他們有協議也不會跟我說」等語(見偵字26251號卷一第173頁反面,偵緝496號卷宗第115頁至第1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是乙○○在被捕前幾天的時候把電話交給我,為何丁○○在警詢時說手機是他轉交給我這件事,我不知道是丁○○記錯還是記對,我印象中是我回去彰化員林的時候,乙○○和丁○○他們來,乙○○才拿給我的,我在拿到手機之前都是用自己的手機跟乙○○聯繫,我一直有乙○○的LINE,那時候我本身已經在通緝,我不知道丁○○及乙○○兩個人怎麼協議,我印象中丁○○沒有參與這件事情,丁○○是有載我去跟乙○○碰面過,因為他本身是白牌計程車,就像我被捕的時候也是請我開白牌車的朋友載我,我比較常請丁○○,因為我跟他是很好的朋友,他知道我家在哪裡,有時候乙○○連絡不到我,也會請丁○○打給我說他在找我,111年6月21日當天乙○○告訴丁○○說在社頭芭樂市等我,當天去社頭跟乙○○碰面是要談領包裹的事,那時候丁○○有載我去但是不在我們旁邊,我真的沒有跟他約定我有領到會給他錢,我跟他認識很多年,他沒錢我媽媽也會拿給他,跟我開口我也會拿給他,印象中我沒有跟他說做成功過手我要給他3至5%;丁○○從頭到尾都知道我和乙○○在做什麼,但就是知道而已,他沒有參與我和乙○○,但是他與乙○○講過什麼我本身不知道,我只知道丁○○沒有參與,也沒有拿到所謂的報酬,我也沒有答應要給他報酬,我媽媽拿給他都不只3至5%報酬,有時候他房租繳不出來我媽也會借錢給他;我之前有跟丁○○講過運輸大麻的事,我說乙○○叫我去領包裹,我說應該是大麻或大麻種子,丁○○是告訴我說你們自己去弄就好,丁○○載我去社頭芭樂市場時我就有跟他說今天要提早領包裹,我就麻煩他載我去跟乙○○碰面,後來我叫我另一個朋友載我去郵局那邊領,那天乙○○跟丁○○說要跟我約在社頭芭樂市場見面,過去的時候我就跟乙○○說比較急著用錢今天要提早領完包裹是否可以先拿錢,乙○○告訴我要等東西拿回去後前才會到,之後丁○○送我回員林,過程中與乙○○謀議領包裹開始,丁○○就都知道,但他說叫我們自己處理跟他沒有關係,我叫他載的時候還要付他交通費,因為他是開白牌計程車,我大部分回員林都會叫丁○○同間公司的白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9頁)。是從被告甲○○前開前後供述互核可知,其前後所述尚屬一致,而依被告甲○○之認知,被告丁○○確實從其與被告乙○○謀議領本案包裹之際,已知悉其等2人欲從事運輸大麻之犯行,但認為被告丁○○並未參與,且認為本案附表編號8之手機係被告乙○○所交付,而非由被告丁○○所交付等情。
㈢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111年6月21日當日,阿城有與我
聯繫,請我至芭樂市場碰面,見面時阿城跟甲○○都在場,甲○○警詢中稱附表編號8之手機是我本人提供給他用來查看貨物是否通關並辦理EZWAY使用是正確的,甲○○和阿城有要求我如果輸入毒品成功,他們2人能獲得部分大麻花、大麻種子,另外提供15萬元給甲○○,如果失敗,要給甲○○75,000元,阿城另外有向我表示也要傭金,事發前甲○○及阿城都有向我索取1萬元,21日晚上我在員林麥當勞當面交付75,000元給阿城,請他轉交給甲○○媽媽,阿城另外向我索取25,000元」等語(見偵字35019號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嗣於偵訊時證稱:「甲○○及阿城說缺錢需要工作,問我有什麼門路,我說可以從國外買大麻花及大麻種子,甲○○及阿城說他們是專業的,我們講好一部分大麻花我要自己用,剩下他們自己去處理,甲○○本來6月要執行但他說不要去,要去賺錢,甲○○變成通緝犯後,阿城負責甲○○起居,領貨當天甲○○及阿城約我去社頭芭樂市,跟我說要去領貨叫我幫忙把風,我到郵局時甲○○已經在那邊,甲○○領好包裹後在找載他的車,我看到甲○○往我這邊走我就離開,離開現場時聽到很吵的聲音,大概知道甲○○可能被抓,我跟阿城說好像出事,當天晚上我拿75,000元給阿城叫他轉交給甲○○媽媽,阿城又跟我拿22,000元,事發前一兩天甲○○及阿城各跟我拿1萬元;之前說的阿城就是丁○○(原名 李達宗 ),丁○○說甲○○為了賺錢什麼都願意做,我跟丁○○說 何宜岳 想要進口大麻,他們講好甲○○去收貨,要給甲○○15萬元,沒有說要給丁○○多少錢,但如果收貨失敗要給甲○○7萬元...我跟丁○○說老闆確定要進口大麻,當時甲○○住在台中,我跟丁○○一起去台中找甲○○,甲○○一直要求要大麻種子,說一部分要自己種,一部分要出售....甲○○領完包裹往我的方向走,我以為他要上我的車,我就開走,我有聽到喝斥聲,我在回家途中就把甲○○手機丟掉,我跟丁○○碰面,丁○○叫我拿75,000元給他,他說要從75,000元中拿2萬元走,我說不行,他就另外再跟我要求22,000元」等語(見偵字35019號卷二第5頁至第9頁反面、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來找我說什麼錢都要賺,丁○○沒有見過 許輔軒 ,都是透過我,許輔軒先認識甲○○後,才拿24萬元請我去訂本件大麻,後面訂貨進來一直到6月要取領貨,許輔軒知道丁○○的名字,也知道取貨人是甲○○,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丁○○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們本來約好要在當天半夜去取件,後來臨時跟我說3點要約在社頭芭樂市場,當下我問許輔軒說他們要提早做這件事情該怎麼辦,許輔軒跟我說自己看著辦,所以我就答應,後來我們三個是坐丁○○開的車在附近繞,回來就約好甲○○要去坐他朋友的車,但他希望我去幫他把風,丁○○則跟我說他要離開;我跟甲○○認識後真的談討論領取大麻包裹的事情應該是4月份左右,實際上真的決定是被抓的2-3週前決定,從我們真的決定到領包裹這段期間我是透過丁○○聯繫甲○○,因為甲○○是通緝犯,甲○○比較居無定所,丁○○住在甲○○附近,所以不管是打電話或是開車去找他都很方便,我跟甲○○碰面討論領取包裹時,丁○○會在旁邊,所以我和甲○○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丁○○一定要知道,大家都是透明,利益方面問題是我跟丁○○約好的,甲○○不一定會知道,實際上丁○○分多少甲○○不知道,6月21日晚上我又透過丁○○要給甲○○母親75,000元,我拿了75,000元加上22,000元給丁○○,這是我們當初約好的,如果失敗的話甲○○要的安家費,丁○○本來要從75,000元這裡面拿走2萬元,但那時候我拒絕他,我跟丁○○的約定是甲○○獲利的3成,所以我又再多領2萬元給丁○○,我有提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9頁)。是從被告乙○○前開前後供述互核可知,其前後所述尚屬一致,而依被告乙○○之認知,被告丁○○確實從其與被告甲○○謀議領本案包裹之際,已知悉其等2人欲從事運輸大麻之犯行,而附表編號8之手機則係被告乙○○所交付,並認為被告丁○○就本案有收取22,000元之報酬等情。
㈣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知悉被告乙○○及甲○○有要運輸本案大麻
之事實,其除以前開情詞為辯外,對於其收取22,000元之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他當天是給我75,000元,是在社頭火車站,並不是在麥當勞,22,000元是我跟乙○○借給律師的,我說我不夠3萬元,他跟我說他那邊只有22,000元,我是叫他拿到修配廠給我,他說要約在麥當勞」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然從上開3位被告之供述互核可知,被告丁○○於本案犯行過程中之角色,僅作為被告甲○○與乙○○中間代為聯繫之角色,而依被告乙○○所述,本件實際決定要從事犯行是在被抓的2-3週前,亦即111年6月21日前2-3週,而被告甲○○與乙○○見面討論本案犯行過程時,被告丁○○會在現場,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除了在現場外,有參與或討論要分擔其餘有關運輸大麻之工作,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中,訂購毒品之人為被告乙○○,領貨之人則為被告甲○○,就運輸毒品犯行之分工狀態,尚無法證明被告丁○○客觀上分擔之行為,有居於支配之操縱性地位,難認被告丁○○構成本案之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8之手機係被告乙○○交由被告丁○○輾轉交付給被告甲○○等語,然從上開被告等人供詞互核可知,應係被告乙○○自行交付給被告甲○○,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屬誤會。
㈤被告丁○○雖自陳有收取22,000元,然係辯稱是為支付律師費
才向被告乙○○索取,被告乙○○雖供稱此部分是被告丁○○之報酬,然除被告乙○○之單一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此部分金額為被告丁○○之報酬,再者,依前開所述可知,被告丁○○與被告甲○○互相熟識,在被告甲○○遭查獲後,被告丁○○為被告甲○○籌措律師費而向被告乙○○索取金額亦屬合理,準此,尚難僅憑被告乙○○所述,而認為被告丁○○就本案犯行有報酬可分。綜上,從卷內事證顯示之結果,尚難認被告丁○○構成本案之共同正犯。
㈥承上,被告丁○○雖無法認定構成本案之共同正犯,然其搭載
被告甲○○前往與被告乙○○討論本案犯行,其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犯」仍有疑義,經查:
1.幫助犯之構成要件,除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外,客觀上之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犯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助力使他人完成犯罪。又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被告甲○○前開所述,其本身係因為與被告丁○○熟識,才會搭載被告丁○○之白牌車前往與被告乙○○討論,其也會支付被告丁○○車資,若被告丁○○沒有空閒,其也會搭載與被告丁○○同公司之白牌車輛等情,此與本案被告甲○○實際前往領取包裹時,並非搭載被告丁○○之白牌車,而係搭載其他人之白牌車等情相符。是被告甲○○並不一定必須要搭載被告丁○○之白牌車才能前往與被告乙○○討論本案犯行,依前開實務見解所述,被告丁○○之行為對於本案被告甲○○及乙○○之犯行,是否屬於「可罰之助益行為」,仍有疑義。
3.再者,被告丁○○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係具有正當社會意義之行為,亦即學理所謂之「中性行為」,然而,中性幫助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幫助犯,我國實務及學說文獻上尚未見進一步討論,德國學說藉用客觀歸責理論審查行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的風險」,或審查是否符合客觀要件之「社會相當性」,我國實務則以主觀要件審查,亦即認為若正犯的行為客觀上顯示正犯要從事犯罪的行為,而提供助力者也知悉時,提供助力的行為才能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行為;反之,相對地,若提供助力者不知道正犯如何運用其助力行為,則其助力行為仍然不能被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犯。被告丁○○提供勞務從事白牌車司機,然其僅於被告乙○○與被告甲○○於事前討論時搭載被告甲○○前往(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謀議),且被告甲○○實際前往領取包裹時(即正犯從事犯罪行為之際),並非搭載被告丁○○之白牌車,故尚難評價被告丁○○之行為屬於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構成前開有罪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之罪嫌,然依前開所述,並無其餘客觀事證足以補強,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丁○○被訴上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林岷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煙草檢品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346公克,淨重1,276.57公克,驗餘淨重1,276.53公克)2包裝箱2個3包裝袋2包4保健食品1盒5燕麥棒1包6IPHONE12PROMAX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7IPHONE13綠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8IPHONE6S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9IPHONE7PLUS玫瑰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