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關於「隨即」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10月27日」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獲取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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