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4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興豐路口為警舉發「禁行時段〈07-08〉行駛」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上開路段並未設置禁止通行標誌,警察取締實有不當,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2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四、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經警舉發違規之時間行駛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興豐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98年7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舉發情形相符(詳本院卷第8之1頁)。另桃園縣境內開放砂石車行駛路線,已以公告方式對外公佈,且本案行為發生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興豐路路口)雖為公告之「砂石車開放路段」,惟其管制時段為每日7時至8時及17時至18時,管制時段禁止行駛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8年月26日德警分交字0000000000號書函、桃園縣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及公告管制標誌設置照片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至8頁、第18至21頁、第23頁)。本件異議人駕駛砂石車,自應遵守公路機關就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興豐路路口所為該路段禁止砂石車行駛之命令,且異議人既為砂石車駕駛,對上揭命令無由諉為不知。異議人以上開路段並未豎立道路標示禁止曳引車或砂石車行駛云云資為辯解,要屬無據。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