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48號聲請人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83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宜蘭縣○○鄉○○段114、115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双結段1268-1、1268地號,下簡稱上開土地),為其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二)89年12月29日相對人乙○○依調解回復上開土地所有權1/3。
(三)相對人丙○○91年5月28日邀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相對人丙○○單獨所有宜蘭縣○○鄉○○段475建號房屋及兩人共有之上開土地,為其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變更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100萬元。
(四)相對人丙○○邀連帶保證人乙○○於96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88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日,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53計付,如有逾期除按上開利率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五)98年11月27日相對人丙○○依調解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1/3予相對人丁○○。
(六)詎相對人丙○○、乙○○於98年6月29日後並未依約還清本金,為此以丙○○、乙○○、丁○○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建物成果圖、不動產調查表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