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陳伯翰 律師被告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秉彝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無因管理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97,737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查。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有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內往來文件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可查,並非本院轄區,係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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