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019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019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易字第509號、9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並分別於94年2月26日及95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公館路間某加油站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過10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20公克,淨重0.502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5019公克)。㈡起訴書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欄編號三證據名稱「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公克)」等文字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19公克);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4693號毒品鑑定書1份。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最近法院判決其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刑責分別為有期徒刑11月及8月,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重,尚難准許。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01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包裝袋1個及用以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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