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PONTTANGUYTHIERRYLOUISJOSEPH(法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UPONTTANGUYTHIERRYLOUISJOSEP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DUPONTTANGUYTHIERRYLOUISJOSEPH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BOXCLUB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4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DUPONTTANGUYTHIERRYLOUISJOSEPH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7、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執勤員警攔停機車時間102年10月17日4時30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值各1份附卷可證(速偵卷第9、1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率爾騎乘前述機車上路,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幸亦於尚未發生事故前即為警查獲,暨斟酌其於案發時仍在大學就學、家境小康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駕駛車輛之種類、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仍在學,有內政部警政署資料查詢明細為憑,且所犯非重罪,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