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失竊物品照片4張(見102年度偵字第881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告李國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腳酸,即隨意竊取被害人 藍良木 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欲以代步,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高,且被害人事後亦領回失竊物,未造成過鉅之財產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8814號被告李國榮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榮於民國102年3月11日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藍良木所有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藍良木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腳踏車1台。
二、案經藍良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國榮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㈡告訴人藍良木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證人 曾華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於102年3月16日23時許見被告騎乘上揭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
㈣上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扣得上揭腳踏車及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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