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3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 湯姆龍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7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