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彥樺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聲請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首查,被告李彥樺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有掐被害人三秒鐘而已,掐完之後被害人人還好好的云云,然本件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發後之民國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10日與 劉泳銘 在網路遊戲之對話中透露逃亡之意圖,且於10
0年4月11日凌晨6時20分許,故意誤導警方帶其至中壢市○○路○○○巷○號之其之前之出租處(實際上其已不住該處),趁警方不備將警方推出公寓大門外,將大門關上,而南下逃逸無蹤,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0年8月10日起實施羈押,嗣又分別裁定自100年11月10日、
101年1月10日起延押2月在案。
二、再查,本院已將聲請人即被告為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之理由詳述於上,並詳述於歷次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處分及裁定書,聲請人竟具狀聲稱本院對其羈押係押人取供、違反比例原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本院實屬無法苟同,本院認其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以他法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翁毓潔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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