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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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効備
孫効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011、311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壢簡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孫効備、被告孫効願家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効備與被告孫効願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00年9月14日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內,雙方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被告孫効備持鋤頭之木頭握柄(長約
1.5公尺,未扣案),被告孫効願持其上有釘子之木棍(長約40公分,未扣案)互毆,致被告孫効備受有臉部、前臂、前腹壁開放性傷口及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孫効願則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孫効備與被告孫効願家暴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孫効備與被告孫効願於101年3月
5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孫効備與被告孫効願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吳芙蓉法官翁毓潔得於1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