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佩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佩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佩真與 蔡瑞華 於民國100年7月10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蔡瑞華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房屋及傢俱(包括沙發、桌子、電視櫃、電視、餐桌、冰箱、瓦斯爐、熱水器、單人床組、雙人床組、梳妝臺、衣櫃、床頭櫃、洗衣機等各1及冷氣3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代價,出租與蔣佩真。詎蔣佩真於100年8月中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蔡瑞華之同意,擅自將上開物品變賣,並將變賣所得總計1萬元侵占入己。嗣經蔡瑞華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蔡瑞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佩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瑞華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侵占他人之物供作己用,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其行為偏差,殊不足取,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