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61號附民原告 孫麒倫 附民被告 吳宗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吳宗恆傷害一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61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0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孫麒倫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2時,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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