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義忠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 邱爾敦 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所為自屬非是,惟斟酌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未斟酌本件主客觀情狀,未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恰云云。
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飾詞卸責,否認犯罪,其於本院方自白犯罪,尚難僅以其於二審程序自白犯行之作為,即作為減刑事由。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之狀況、犯罪手段與情節、本件事故致甲○○○○○受有左肘及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其子邱爾敦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已與甲○○○○○及邱爾敦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論敘綦詳。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業與甲○○○○○及邱爾敦成立和解,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甲○○○○○具狀向本院稱:其於案發後,方知被告住所與其住所相距在50公尺內,擔心孩童遭本案牽連波及等語,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應已對甲○○○○○及邱爾敦造成心理壓力,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之安全,使之免於恐懼,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邱爾敦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竹縣○○鎮○○路行駛至正義路口,並左轉欲駛入正義路之際,不慎擦撞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甲○○○○○及其子邱爾敦,致甲○○○○○受有左肘及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邱爾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詎乙○○明知其所駕駛之甲車已擦撞行人,就此可能致人受傷有所預見,竟未下車確認有無人員受傷,亦未報請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當事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得不予說明,被告乙○○就證據能力無爭執(107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62-64頁),故不予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甲車於107年3月28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正義路口,其後左轉駛入正義路離去等事實,就甲車擦撞告訴人甲○○○○○及其子邱爾敦,彼等因此受有傷害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時要左轉,並未發現撞到人,如果知道撞到人,一定會停下並通知警方或聯絡119來處理等語。
準此,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甲車擦撞告訴人甲○○○○○?及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析述如下。
三、經查:㈠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甲車擦撞告訴人
甲○○○○○,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肘及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邱爾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膝擦挫傷傷害等事實,有告訴人甲○○○○○證述、告訴人二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9、17-18、19-21、22-29、37頁、本院卷第43-45、48-55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其所駕駛之甲車擦撞告訴人甲○○○○○,理由如下:
⒈觀之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當時伊牽著小孩邱
爾敦走斑馬線要過馬路,伊確定左右沒有來車,才穿越馬路,對方突然從對面北平路左轉彎加速過來,一瞬間反應不及,伊被對方車輛左後照鏡撞到,伊小孩邱爾敦跟著伊一起倒地,伊及小孩都有受傷,對方駕駛沒有下車查看等語(偵卷第8-9頁)。核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相符(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8-51頁)。
是告訴人甲○○○○○因遭甲車擦撞,不僅自己倒地,甚而牽連其子邱爾敦一起倒地,足證甲車撞擊力道極大。
⒉再以甲車擦撞告訴人甲○○○○○後,甲車左後照鏡脫落
一情,有現場照片足憑(偵卷第28頁),亦徵甲車撞擊力道非輕。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問:從正義路北平路口發生車禍後,你是否開車都不看後照鏡?)我開車時有發覺後照鏡掉了」等語(偵卷第6頁);互核被告自承案發時駕駛座車窗為降下之情狀,有現場照片及本院筆錄足憑(偵卷第23頁上圖,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就甲車擦撞他人有所察覺。
⒊次觀發生碰撞之位置為行人穿越道,被告當時行向為左轉,
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9、50頁)。衡情,行人穿越道在駕駛方左側,且駕駛人欲左轉,勢必查看左側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至明。復以甲車碰撞告訴人甲○○○○○之位置為左後照鏡,告訴人甲○○○○○為成人,站立身高高於甲車,遭撞擊後隨即倒下,且被告當時車窗為降下情狀,上開動態景象均在貼近駕駛座旁連續發生,故被告應知悉其駕駛之甲車撞擊告訴人甲○○○○○,且告訴人二人均已倒地之事實。
⒋再佐以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00:00:12:彭車左轉(通
過人行道),煞車燈亮,甲○○○○○與其子邱爾敦站立姿勢,甲○○○○○隨即倒地,彭車煞車燈繼續亮,往前繼續行駛。00:00:13:甲○○○○○與其子邱爾敦均倒地,彭車煞車燈繼續亮,往前行駛離開」等情(本院卷第50-5
1頁),可知被告撞擊告訴人甲○○○○○之前,有煞車之舉動,告訴人二人倒地後,亦有煞車舉動,足徵被告確已發現告訴人二人,且知悉彼等遭受撞擊等情,符合常理。
⒌末觀被告前後供述,其於案發當晚於警詢辯稱:其係回家路
上把車停好才發現左後照鏡已經掉落;其後改稱:當下沒有發現撞到人,係快開到家才發覺後照鏡掉落等語(偵卷第6頁)。其於偵查辯稱:其一般習慣看右邊後照鏡,且回程路上均係右轉,不用看左邊後照鏡,真的是回家後才發現後照鏡掉落等語(偵卷第43頁背面)。其於本院辯稱:左轉時看左後照鏡,本案左轉有前後左右看一下確定沒有來車、行人才左轉等語(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就何時發現左後照鏡脫落之供述前後矛盾,且就左後照鏡脫落之原因避重就輕,故其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⒍準此,本件由被告行向為左轉、碰撞地點為行人穿越道、甲
車碰撞位置為左後照鏡、告訴人甲○○○○○遭碰撞後隨即倒地、倒地位置為甲車左側、甲車左後照鏡因而脫落、甲車駕駛座車窗降下各情,足證被告知悉其所駕駛之甲車擦撞告訴人甲○○○○○,應堪認定。是在此情狀下,告訴人二人倒地而有受傷之可能,應為一般人可得知悉。參以被告年屆48歲,工專專科畢業學識程度,應具一般人智識及生活經驗,是其明知駕駛之甲車已撞擊告訴人甲○○○○○,告訴人二人均已倒地,就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應可預見,竟未停下施以救護,仍駛離現場,故被告主觀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學識
程度、擔任維修人員、家中成員有母親及姐姐,其為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狀況;其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二人倒地而有可能受傷,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而離開現場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肘及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其子邱爾敦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兼衡本院無從感知被告犯後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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