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午○○
巳○○甲○○丑○○子○○寅○○辰○○丙○○未○○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原告乙○○被告辛○○○
癸○○己○○庚○○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黃金洙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複代理人 鄧依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己○○、庚○○、辛○○○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如「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所示原告其餘之訴及各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己○○、庚○○、辛○○○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八;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庚○○如分別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卯○○、寅○○、午○○、辰○○、丙○○、巳○○、未○○、甲○○、丑○○、子○○、戊○○、乙○○等人就被告辛○○○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癸○○、辛○○○、己○○、庚○○、壬○○○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卯○○、寅○○、午○○、辰○○、丙○○、巳○○、未○○、甲○○、丑○○、子○○等人係就被告匯豐公司、癸○○、辛○○○、己○○、庚○○等人起訴;原告戊○○、乙○○,係分別就被告匯豐公司、癸○○、辛○○○、己○○、庚○○、壬○○○等人起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卯○○、寅○○、午○○、辰○○、丙○○、巳○○、未○○、甲○○、丑○○、子○○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匯豐公司、癸○○之訴;原告戊○○、乙○○,分別撤回對被告匯豐公司之訴;嗣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9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號),原告卯○○、寅○○、午○○、辰○○、丙○○、巳○○、未○○、甲○○、丑○○、子○○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匯豐公司、癸○○、辛○○○、己○○、庚○○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匯豐公司、辛○○○、己○○、庚○○等人之訴。經核原告等人分別提起之上開訴訟,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戊○○、乙○○對被告癸○○、己○○、庚○○、辛○○○、壬○○○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戊○○、被告癸○○、己○○、庚○○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分經已到庭對造之聲請,爰准分別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卯○○、寅○○、午○○、辰○○、丙○○、巳○○、未○○、甲○○、丑○○、子○○、乙○○對被告癸○○、辛○○○、己○○、庚○○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卯○○、寅○○、午○○、辰○○、丙○○、巳○○、未○○、甲○○、丑○○、子○○、乙○○起訴主張:被告癸○○自民國(下同)77年間起,因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原董事長 陳炳林 (被告癸○○之兄)年邁不管事,而實際掌理匯豐公司之業務,並於陳炳林過世後之90年6月間即被選任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匯豐公司一切事務;被告辛○○○係癸○○之妻,於70年間即經陳炳林授權管理出納部門,掌管匯豐公司對外開立支票、收受存款、對外私人借款之大小印章,並保管匯豐公司之金庫鑰匙,匯豐公司開立之支票、提款單等均須經其用印,並於90年6月間當選為匯豐公司董事;被告己○○自77年5月間即任職於匯豐公司,80年間轉至財務部門,86年5月1日升任財務部副理,直接受癸○○調度處理匯豐公司之事務;被告庚○○於75年11月間任職匯豐公司,86年5月1日自會計室經理之職升任為財務部副總經理,管理匯豐公司會計部門之事務。詎被告等均明知匯豐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對不特定多數人以「錢條」、「帳上存款」方式吸收資金,以匯豐公司名義,與在匯豐公司設立帳戶進行買賣之原告等客戶約定,代為保管客戶交割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客戶不動支資金之期間,將帳戶內資金借予匯豐公司,將客戶存摺中之存款提出,存入被告癸○○私人丙種墊款帳戶,又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挪以支應丙種墊款、利息負擔及其他負債之用。嗣匯豐公司因虧損太大而停業,人去樓空,使原告卯○○受有新臺幣(下同)175,994,627元、原告寅○○受有85,150,066元、原告午○○受有246,633,367元、原告辰○○受有75,373,634元、原告丙○○受有39,489,934元、原告巳○○受有19,975,296元、原告未○○受有3,534,811元、原告甲○○受有3,534,811元、原告陳丑○○受有1,553,724元、原告陳子○○受有1,380,800元、原告乙○○受有310萬元之鉅額損害。被告癸○○、辛○○○、己○○、庚○○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卯○○、寅○○、午○○、辰○○、丙○○、巳○○、未○○、甲○○、丑○○、子○○、乙○○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卯○○175,994,627元、寅○○85,150,066元、午○○246,633,367元、辰○○75,373,634元、丙○○39,489,934元、巳○○19,975,296元、未○○3,534,811元、甲○○新3,534,811元、陳丑○○1,553,724元、陳子○○1,380,800元,及均自9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10萬元及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卯○○、寅○○、午○○、辰○○、丙○○、巳○○、未○○、甲○○、丑○○、子○○、卯○○等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辛○○○部分:伊自進入匯豐公司任職以來,均從事外帳工作,對於丙種內帳完全不了解,亦未曾參與匯豐公司丙種業務之運作;伊雖係癸○○之妻,惟夫妻感情不睦,不能僅因伊為癸○○之妻或伊有保管公司印章,而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辛○○○有何侵權行為,而僅提出與匯豐公司間之借據,以及其自行製作、統計之利息計算表,且借據上僅有借款金額之記載,並無利息、違約金等記載,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與匯豐公司間有借貸關係,無法證明係由被告辛○○○取得上開款項,更不能證明被告辛○○○有何犯罪行為或侵權行為。又刑事部分雖已經二審判決認定,然尚未確定,原告主張被告辛○○○有侵權行為,自應另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刑事訴訟於91年1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原告等至遲於起訴之日即知悉此一事實,竟遲至93年2、3月間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部分:原告等人係將錢借予匯豐公司,並非借予伊個人,且原告等人於20餘年前借錢予匯豐公司時,伊尚未任職於匯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部分:匯豐公司之業務與丙種之業務係分開的,伊任職於匯豐公司,係管理公司帳,而丙種業務係私人帳,伊未曾管理過;伊不認識原告等人,業務上亦未曾與原告等人有所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前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又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另銀行法第5-1條所稱收受存款者,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稱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癸○○以匯豐公司之名義,以「錢條」方式,或以「帳上存款」之方式對外借款,此所謂「錢條」,係匯豐公司內帳部門以公司名義收受客戶款項所開具之債權憑證,「錢條」上載明所存金額與利率、「帳上存款」則係以匯豐公司名義向客戶以保管存摺、印章方式及約定利率等條件而借得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錢條影本、帳上存款資料、債權人登記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錢條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870號卷第3至13頁、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32號卷第25至31頁,帳上存款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82頁、90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第80頁以下、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40頁,債權人登記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870號卷第13至14頁)。匯豐公司對於該等出借款項之債權人,並無資格限制,堪認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是匯豐公司以「錢條」及「帳上存款」方式收受款項之行為,即符合銀行法第5-1條就「收受存款」所為之定義。次按所謂丙種墊款融資業務,係指證券交易實務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融資者(俗稱金主)所經營,由客戶先行繳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於客戶買進股票時,就其不足之股款先為墊付,客戶則以所買進之股票交付金主為質,並需就墊付款負擔相當之利息,俟賣出股票後,與客戶結算差價之業務。丙種墊款融資業務,因保證金之成數通常較經核准之融資融券業務為低,甚至不必付出保證金,復無信用交易金額之限制,往往為證券交易投機者所好。次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屬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該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罰。又上開規則第4條所謂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億元,係規定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要件,非謂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故個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經營融資融券等證券金融業者,仍應依法處罰。
(二)有關匯豐公司從事丙種墊款融資業務乙節,業據被告辛○○○、己○○、庚○○在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在卷(見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下稱刑事一審卷】2第111至112頁、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3至13頁、刑事一審卷3第36頁至第38頁、第243頁至第
252頁),其中有關股票交易之成交紀錄,係由股務人員 張淑圓周淑娓 登載於該等私營證券融資業務客戶專用之證券帳簿,以便結算;而股票交割款之墊付,則由會計人員 符玉珠陳心淳 開立私人帳務專用之傳票等文件(匯豐公司內部稱為「黑條」),其上書明客戶名稱、付現、金額等資料,經癸○○簽名後,交由同部門出納人員 林貴英鄭鳳珠 憑以開具以癸○○(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第761-8號支存帳戶)或壬○○○(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第21-4支存帳戶)為發票人之支票,送請辛○○○於支票上加蓋其所保管之前開二人印章簽發後,再交回癸○○或己○○等人,將前開支票存於前述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均設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以墊付不足之股款。股票之售出與股款之結算,由己○○指示符玉珠、陳心淳結算差價,計算損益,為金錢之收付,每日並將私人帳務之帳簿經己○○送交癸○○審閱,業經匯豐公司職員張淑圓、周淑娓、林貴英、鄭鳳珠、符玉珠、陳心淳於刑事案件程序中分別敘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3第12至14頁、第39頁)。而有關被告癸○○部分,業據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本公司之負責人原係由陳炳林擔任,總經理為癸○○,但77年起,公司之業務逐漸都由癸○○負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5035號卷第3頁);證人陳心淳亦證稱:「我的工作是癸○○叫我來作的,也就是癸○○叫我來蓋這些章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第9頁背面);證人周淑娓證稱:「(客戶增減)通常都是主管己○○或癸○○口頭通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第33頁背面)等語;證人林貴英證稱:「進管理部門時,由總經理(即癸○○)負責」等語(見刑事一審卷6第13頁)、「癸○○會在黑條(即內帳部門內部使用之傳票)上簽名,我們彙總之後再給癸○○蓋章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第8頁背面),足見因陳炳林較少管理匯豐公司之業務,故匯豐公司之業務及未受核准之丙種墊款業務,概由癸○○負責指揮運作。
(三)被告辛○○○雖辯稱:伊未參與匯豐公司丙種業務之經營,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匯豐公司之出帳,的確都必須由我親自蓋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5035號卷第3頁);於刑事一審訊問時坦承:有關丙種墊款業務,係由該部門之出納人員林貴英、鄭鳳珠將發票人為癸○○或壬○○○之支票送交給予伊蓋印簽發等語(見刑事一審卷5第212頁)。被告己○○於偵訊時係供稱:「錢條…是從我負責的私人財務部門蓋出去,大小章白天我們使用,晚上還陳太太(即被告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146頁背面)、於刑事一審訊問時亦陳稱:「私人借款由陳心淳、符玉珠記帳,林貴英負責出納,存入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戶,需要開立借條給客戶,由陳心淳蓋章,晚上交回辛○○○」等語(見刑事一審卷5第173頁),核與證人陳心淳於刑事一審訊問時所證稱「錢條部分,我只負責蓋章,我並沒有負責保管,下班時或我請假時我就將印章交給辛○○○保管,如果辛○○○不在,我就會放在她的桌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第10頁背面);證人林貴英證稱:「進管理部門時,由總經理(即癸○○)負責,癸○○會在黑條上簽名,大部分都是先給辛○○○蓋章,我們彙總之後再給癸○○蓋章」(見刑事一審卷3第8頁背面)等語相符。足證匯豐公司有關丙種業務蓋於錢條之匯豐公司大、小印章,均係由被告辛○○○保管。且被告辛○○○所保管者,除公司會計、出納部門所使用之大、小印信外,尚包括癸○○、壬○○○之印章,此亦經被告辛○○○於刑事一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刑事一審卷1第181頁背面)。又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所保管之印鑑章平日係置放於公司之金庫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5035號卷第7頁);有關保管印信一事,因公司金庫只有一個,每日下班,均由伊將所保管之印章鎖入金庫等語(見刑事一審卷2第113頁),而匯豐公司僅有一座金庫,係位於私帳部門辦公室內,亦有匯豐公司三樓辦公室位置圖可證(見刑事一審卷2第116頁)。足見被告辛○○○確有參與匯豐公司丙種業務之經營,是其所為辯解,要無可採。
(四)另被告己○○雖辯稱:原告等人係將錢借予匯豐公司,並非借予伊,且原告等人於20餘年前借錢予匯豐公司時,伊尚未任職於匯豐公司云云;被告庚○○雖辯稱:匯豐公司之業務與丙種之業務係分開的,伊任職於匯豐公司,係管理公司帳,未曾管理丙種私人帳云云。惟查: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自80年間起即接觸癸○○個人財務事宜,公司一切事務由總經理癸○○負責處理,即癸○○係經由伊指示匯豐公司內帳部門人員收受款項後,存入癸○○等人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4頁、第28頁、第79頁)、「錢條…是從我負責的私人財務部門蓋出去,大小章白天我們使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
146頁背面)。而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股務人員張淑圓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自87年7月間起負責記客人買賣進出股票的帳,帳冊在下班後就交給被告己○○,主管一直是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第7頁);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出納人員林貴英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直接對己○○負責」(見刑事一審卷3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會計人員符玉珠證稱:「有關丙種墊款的運作都是由己○○負責;資金如何運作,我不知道,我的主管是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第10頁及其背面);證人即前開內帳部門之出納人員鄭鳳珠證稱:「己○○會叫我們寫存款單入客戶的帳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第11頁);依上可知,被告己○○確實有參與匯豐公司丙種墊款業務之經營。次查:被告辛○○○供稱:被告庚○○於50年間即兼職至匯豐公司擔任丙種內帳記帳工作,且與癸○○私交甚篤,至70年間,陳炳林因庚○○對匯豐公司丙種放款融資業務熟悉,因此聘為匯豐公司財務副總經理一職,管轄會計稽核、財務交割(出納部門)、丙種內帳三個部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2第113頁背面、刑事一審卷6第104頁、第105頁、第115頁背面)。且被告庚○○於75年11月間任職匯豐公司,86年5月
1日自會計室經理之職升任為財務部副總經理,管理匯豐公司會計部門之事務,為其所是認(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17頁),被告庚○○身為匯豐證券公司會計室經理、財務部副總經理,對於匯豐公司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自屬知情。且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因癸○○挪用公司資產太多,挪用之資金缺口太大,癸○○無力歸墊,經與伊討論後,授意伊偽刻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等金融行庫之印章,以製作不實之函證內容,回覆予會計師以隱匿挪用之資金;伊私下有製作癸○○挪用款項之明細,內容為挪用之日期、金額,規墊之時間及金額等事項,癸○○挪用後之私帳,則由原告己○○負責協助記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
9至10頁、第19頁背面、第22頁),然前開向銀行所貸得款項,並未於被告庚○○所管理會計部門內之會計帳簿、表冊登錄,而係直接於被告己○○所管理之丙種墊款部入帳,作為丙種墊款業務之用,而在匯豐公司之公司帳上以「暫付款」科目登載,亦據被告己○○於偵查中敘明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第80頁背面)。且被告庚○○亦承認曾自前開帳戶領取兩次報酬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第4頁背面),依上所述,顯見被告庚○○對於匯豐公司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挪以挹注墊款業務,亦有所參與,是被告庚○○所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匯豐公司向原告等人收受「錢條」及「帳上存款」所得款項,部分係由癸○○經被告己○○指使匯豐公司內帳部門人員收受後,即對於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存入前開癸○○等人私自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帳戶,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吸收資金部分,則係由被告癸○○經被告己○○指示匯豐公司職員開立支票,由被告辛○○○蓋印簽發,向外借款,且癸○○以匯豐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等金融行庫借額之資金,亦挪入癸○○私人帳戶,作為丙種墊款業務之用,而在匯豐公司之公司帳上則以「暫付款」科目登載,可見
匯豐公司之公司業務與丙種墊款業務間,有相互之關聯,堪認被告癸○○、辛○○○、己○○、庚○○均參與匯豐公司有關丙種墊款業務之運作。
五、次查:匯豐公司有關以「錢條」及「帳上存款」方式收受款項之行為,係被告癸○○、辛○○○、己○○、庚○○等人共同以匯豐公司名義所為,而匯豐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第2條所設立之機構,當然屬於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非銀行」,而被告癸○○、辛○○○、己○○、庚○○等人,以「錢條」及「帳上存款」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已構成同法第5條之1所定義之「收受存款」,又該等收受款項之行為,已反覆實施相當之時間,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 姜昭夏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第57頁),堪認匯豐公司與被告癸○○、辛○○○、己○○、庚○○等人,共同以「錢條」吸收資金之行為,已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又匯豐公司係屬法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癸○○既共同經營前開丙種墊款業務,且歷任匯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及董事長,屬於公司法第8條第1、2項之負責人,自為前揭之「行為負責人」;被告辛○○○及己○○、庚○○於行為時雖非匯豐證券公司之負責人,然與被告癸○○共同實行前揭行為,就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而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癸○○、辛○○○、己○○、庚○○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經營丙種墊款業務,又於發生虧損時,為獲取資金以填補私人財務虧損,挹注資金缺口,將其以「錢條」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侵占入己,挪以支應前開丙種墊款、利息負擔及其他負債之用,致原告等人受有鉅額損害等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被告癸○○、辛○○○、己○○、庚○○等人,顯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依前開規定,被告癸○○、辛○○○、己○○、庚○○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七、被告辛○○○辯稱:本件刑事訴訟於91年1月3日經臺北地檢署起訴,原告等直至93年2、3月間始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辛○○○為時效之抗辯,就原告乙○○於93年2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32號卷第1頁);原告卯○○、寅○○、午○○、辰○○、丙○○、巳○○、未○○、甲○○、丑○○、子○○等人於93年3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32號卷第18頁)前,已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卯○○、寅○○、午○○、辰○○、丙○○、巳○○、未○○、甲○○、丑○○、子○○、乙○○等人均非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不受起訴書之送達,且原告卯○○等10人於91年2月1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給起訴書,檢察長於91年3月5日發函不准發給起訴書,有臺北地檢署91年3月5日北檢 茂雲 90偵19575字第0947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3第
188頁),被告辛○○○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乙○○、卯○○等10人,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即已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則被告辛○○○所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八、從而,原告卯○○等10人及原告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癸○○、辛○○○、己○○、庚○○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卯○○175,994,627元、寅○○85,150,066元、午○○246,633,367元、辰○○75,373,634元、丙○○39,489,934元、巳○○19,975,296元、未○○3,534,811元、甲○○新3,534,811元、陳丑○○1,553,724元、陳子○○1,380,800元、原告乙○○3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等人並未證明其於起訴前曾為催告給付行為,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其催告時。而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催告日之翌日起算。準此,原告等人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32號卷第4頁至第12頁)即93年3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等人請求自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乙○○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癸○○、辛○○○、己○○、庚○○為上開給付,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係屬訴之競合即重疊合併(見本院卷3第183頁),而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部分既獲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部分,即無庸逐一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貳、原告乙○○對被告壬○○○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壬○○○係陳炳林之妻,匯豐公司經營丙種墊款業務,就吸金款項之動用,均係由管理部職員開具以癸○○或壬○○○為發票人之支票,交由辛○○○審查,加蓋癸○○或壬○○○印章後,交予己○○、庚○○自私人丙種墊款帳戶提出並支付與客戶,壬○○○亦係此一家族企業之共犯結構體,自亦參與匯豐公司丙種業務之經營,應與被告癸○○、辛○○○、己○○、庚○○等人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10萬元及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壬○○○則以:伊僅係掛名為匯豐公司監察人,並未參與匯豐公司吸金及丙種墊款之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壬○○○之刑事案件部分,於偵查中業經臺北地檢署已於91年1月3日以查無侵占之犯罪事實簽結(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4699號卷第21頁),已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原告乙○○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壬○○○有參與匯豐公司吸金及丙種墊款業務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乙○○請求被告壬○○○與被告癸○○、辛○○○、己○○、庚○○等人連帶賠償其310萬元暨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乙○○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返還利益310萬元,惟就被告壬○○○受有310萬元之利益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乙○○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返還31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對被告壬○○○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告戊○○對被告癸○○、辛○○○、己○○、庚○○、壬○○○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
一、原告戊○○主張:被告癸○○、辛○○○、己○○、庚○○等人,與匯豐公司共同經營丙種墊款業務(詳細陳述與前述
壹、一、原告卯○○等10人之陳述同),而壬○○○係陳炳林之妻,匯豐公司就其吸金款項之動用,均係管理部職員開具以癸○○或壬○○○為發票人之支票,交由辛○○○審查,加蓋癸○○或壬○○○印章後,交予己○○、庚○○自私人丙種墊款帳戶提出並支付與客戶,壬○○○亦係此一家族企業之共犯結構體。被告癸○○、辛○○○、己○○、庚○○、壬○○○等人,均參與匯豐公司丙種業務之經營,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嗣因虧損而人去樓空,使原告戊○○受有1,135,61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辛○○○、己○○、庚○○、壬○○○等人,應對原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135,618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辛○○○、己○○、庚○○之答辯如壹、二所述。被告壬○○○則以:原告戊○○在匯豐公司有100餘萬元之存款,其對於被告癸○○於90年7月初潛逃出境,匯豐公司於同年7月4日無預警停業倒閉此一當時台灣地區重大財經及社會新聞事件,應有所知悉。且原告戊○○曾於90年10月9日對被告癸○○、辛○○○及壬○○○提出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原告戊○○當時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戊○○竟遲至93年3月1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
又被告壬○○○因掛名為匯豐公司監察人,未參與匯豐公司吸金及丙種墊款業務,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係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有起訴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1第9頁背面),足見原告戊○○於刑事案件起訴之91年1月3日前,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戊○○遲至93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32號卷32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壬○○○以時效抗辯之,即屬可採。
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戊○○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返還所受利益1,135,618元,惟就被告壬○○○受有1,135,618元之利益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返還1,135,618元,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卯○○、寅○○、午○○、辰○○、丙○○、巳○○、未○○、甲○○、丑○○、子○○、乙○○等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辛○○○、己○○、庚○○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卯○○175,994,627元、寅○○85,150,066元、午○○246,633,367元、辰○○75,373,634元、丙○○39,489,934元、巳○○19,975,296元、未○○3,534,811元、甲○○新3,534,811元、陳丑○○1,553,724元、陳子○○1,380,800元、乙○○310萬元,及均自9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戊○○請求被告癸○○、辛○○○、己○○、庚○○、壬○○○,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1,135,618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卯○○、寅○○、午○○、辰○○、丙○○、巳○○、未○○、甲○○、丑○○、子○○及被告辛○○○、庚○○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伍、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敗訴部分,需合併金額逾新台幣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原告│准許金額│原告供擔保│被告供擔保││││(新臺幣)│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卯○○│臺億柒仟伍佰玖拾│伍仟捌佰陸拾陸萬│臺億柒仟伍佰玖拾玖│││玖萬肆仟陸佰貳拾│伍仟元│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柒元│││├────┼────────┼────────┼─────────┤│寅○○│捌仟伍佰臺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捌萬│捌仟伍佰臺拾伍萬零│││零陸拾陸元│肆仟元│陸拾陸元│├────┼────────┼────────┼─────────┤│午○○│貳億肆仟陸佰陸拾│捌仟貳佰貳拾壹萬│貳億肆仟陸佰陸拾參│││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壹仟元│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柒元│││├────┼────────┼────────┼─────────┤│辰○○│柒仟伍佰參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柒萬參│││參仟陸佰參拾肆元│伍仟元│仟陸佰參拾肆元│├────┼────────┼────────┼─────────┤│丙○○│參仟玖佰肆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捌萬玖│││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參仟元│仟玖佰參拾肆元│├────┼────────┼────────┼─────────┤│巳○○│壹仟玖佰玖拾柒萬│陸佰陸拾伍萬捌仟│壹仟玖佰玖拾柒萬伍│││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元│仟貳佰玖拾陸元│├────┼────────┼────────┼─────────┤│未○○│參佰伍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參萬肆仟捌│││捌佰壹拾壹元│元│佰壹拾壹元│├────┼────────┼────────┼─────────┤│甲○○│參佰伍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參萬肆仟捌│││││││捌佰壹拾壹元│元│佰壹拾壹元│├────┼────────┼────────┼─────────┤│陳丑○○│壹佰伍拾伍萬參仟│伍拾壹萬捌仟元│壹佰伍拾伍萬參仟柒│││柒佰貳拾肆元││佰貳拾肆元│├────┼────────┼────────┼─────────┤│陳子○○│壹佰參拾捌萬零捌│肆拾陸萬元│壹佰參拾捌萬零捌佰│││佰元││元│├────┼────────┼────────┼─────────┤│乙○○│參佰壹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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