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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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基元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高梁酒後,已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竟仍於103年10月2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10分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基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0至101年間8度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6月、7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難認其有些許悔改之心,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猶騎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以臨時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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