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0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三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三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9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審理,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下午3時30分,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三能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三能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審毒聲6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共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14日某時(上午11時40分前),在高雄市某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㈡於102年11月7日某時(下午5時35分前),在高雄市某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康路口,為警盤查,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㈢於102年11月23日某時(晚間7時10分前),在高雄市某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審判案號│犯罪事實│罪刑││號│(起訴案號)│││├─┼───────┼────────┼───────────┤│1│103審訴緝92│如犯罪事實要旨㈠│曾三能施用第一級毒品,│││(102毒偵4157)││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103審訴緝91│如犯罪事實要旨㈡│曾三能施用第一級毒品,│││(103毒偵99)││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103審訴緝90│如犯罪事實要旨㈢│曾三能施用第一級毒品,│││(103毒偵909)││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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