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 黃聰裕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 黃村朱
林黃芹黃嘉明
黃明發
王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八○七八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子部分、面積六九五八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丑部分、面積六五一一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村朱單獨所有;編號寅部分、面積六二八九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水樹單獨所有;編號卯部分、面積六五八六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 黃芹針 、被告黃嘉明、被告黃明發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辰部分、面積一七三二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民生、魚塭管線使用。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兩造共有○○鄉○○○○段OOOO地號土地,面積28,
078.3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待現場測量後,再提出供繪製之複丈成果圖。)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當庭更正為:「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78.3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346號函所附(10月鑑測)之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第145頁,下稱附圖)所示:其中編號子部分、面積6958.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丑部分、面積6511.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村朱單獨所有;編號寅部分、面積6289.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水樹單獨所有;編號卯部分、面積6586.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林黃芹針 、被告黃嘉明、被告黃明發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辰部分、面積1,732.3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民生管線使用。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核其上開所為僅待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補充更正分割方式及分割後兩造所得受分配之面積,使訴訟標的更為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
一、緣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78.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各自有分管魚塭等養殖使用。使用現況為:附圖中編號子部分乃原告使用之魚塭;編號丑部分為被告黃村朱使用之魚塭;編號寅部分乃被告王水樹使用之魚塭;編號卯部分乃被告林黃芹針、被告黃嘉明、被告黃明發之魚塭(使用人黃○○)。惟共有人間對於是否分割意見不一,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遂提起本件分割。
二、綜上所述,本件土地共有人基於法定權利,請求分割共有物,懇請判決如聲明所述,實感德便。
三、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7
8.3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346號函所附(10月鑑測)之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第145頁,下稱附圖)所示:其中編號子部分、面積6958.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丑部分、面積6511.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村朱單獨所有;編號寅部分、面積6289.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水樹單獨所有;編號卯部分、面積6586.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黃芹針、被告黃嘉明、被告黃明發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辰部分、面積1,732.3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民生、魚塭管線使用。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村朱、王水樹:
(一)希望維持現況之魚塭位置,但辰之通路增加五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同意原告之方案,且就原告之方案中,即便原告、被告黃村朱、被告王水樹間之分配面積與持分面積不同,亦同意相互間互不找補,無須補償對方金錢或面積。
(三)聲明:同意原告之方案。
二、被告林黃芹針、黃嘉明、黃明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7頁)在卷足憑。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其上設有魚塭及塭堤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佐,且有地政人員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3頁)附卷可考。原告主張附圖編號子的為原告之魚塭,編號丑為被告黃村朱之魚塭、編號寅為被告王水樹之魚塭;編號卯為被告林黃芹、被告黃嘉明、被告黃明發同一持分因繼承、贈與而取得,由其三人保持共有而繼續使用,通路由兩造維持共有,且被告黃村朱及王水樹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短少之面積無庸找補價。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認為允當,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附表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
346號函所附(10月鑑測)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5頁)附表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村朱1/41/42林黃芹針1/321/323黃嘉明7/647/644黃明發7/647/645黃聰裕1/41/46王水樹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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