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債務人 林志政
王好蓮
一、債務人林志政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林志政應向債權人給付720,00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林志政應向債權人給付171,757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債務人林志政應向債權人給付1,255,332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另一債務人王好蓮負清償責任。
五、債務人林志政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另一債務人王好蓮負清償責任。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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